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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雇佣关系以不同的形式大量出现,其与劳动关系有着许多相似之处,加之我国对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相当缺失,造成了实务中对雇佣关系界定不清,时常与劳动关系相混淆。雇佣关系下雇员的伤害救济也与劳动关系中工伤事故损害赔偿不同。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对相关理论认识的偏差,对雇员损害案件的处理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难点问题。本文以雇佣关系下雇员的伤害救济为研究对象,通过对雇佣关系的界定、雇主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第三人致雇员受害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的分析,希望对该问题的解决有所助益。文章第一部分在分析雇佣关系历史演进的基础上,认为产业革命兴起后劳工保护法律的颁布,使得原先的雇佣关系开始分化:一部分仍保留着“意思自治”的雇佣性质,另一部分则表现为由这些劳工保护法律规范的产业领域的雇佣关系,即劳动关系。基于此,笔者认为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是两种并列的社会关系,前者由劳动法律进行调整,后者则由民法调整。在具体区分上,二者的界限主要在于劳动关系的主体为企业、社会团体等组织,而雇佣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第二部分分别以雇主和雇员为主体,阐述了雇佣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这是研究责任承担的必要基础。其中以作为雇主赔偿责任理论基础的保护照顾义务为重点,论述了该义务的性质及内容。第三部分对我国雇佣关系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在雇员人身损害救济问题上,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等规范性文件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不够系统、前后冲突较大。此外,对于实务中争议较大的几类用工关系进行了具体认定,包括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关系、退休返聘人员与聘用单位之间的关系、非法用工情形以及个人承包用工情形。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若干问题。第一个问题是雇主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笔者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基于雇佣关系的特殊性,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更合理。在责任性质上,由于雇主的保护照顾义务既是雇佣契约的本质,又是雇主的法定义务,因此雇主对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之后,从侵权责任的传统构成要件入手,突出了因果关系的重要性,并对雇主赔偿责任与劳动关系中的法人责任进行了区分。第二个问题,在对我国现行立法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工作期间第三人致雇员受害时,雇主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模式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日民事诉讼法中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此外,为限制连带性的任选规则的弊端,可以在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判决和执行环节适当借鉴补充性的顺位规则。第三个问题,探讨了雇员自己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认为在雇主也有过错的情况下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范围,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工伤赔偿责任下对劳动者过错处理方式的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