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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并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这部司法解释从不同的层次,以不同的表达方式,规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法定规则。《民诉法解释》第108条明确将“高度可能性”确立为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第109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虽然立法上对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通过在裁判文书网上以一系列证明标准关键词予以检索,发现法官在民事裁判文书中对于证明标准的运用是较为混乱的。追根究底,是法官对于证明标准的术语的理解是混乱的。同时对于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一样的“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应该做怎样的理解也是难以统一的。法官到底是选择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作一样的理解,还是选择作不同的理解,并同时在民事诉讼中赋予“排除合理怀疑”特殊的理解与适用。笔者将对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从问题引出,同时对于“排除合理怀疑”在民事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的问题及成因所在进行分析。第一,“排除合理怀疑”混用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规定排除合理怀疑,很大原因在于检察机关强大的取证能力,而民事诉讼的双方却无“不平等的对抗”。第二,官方解释称规定“排除合理怀疑”是由于民事实体法的要求,但其实在民事实体法规则中并没有需要提高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法律规定。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高度可能性”“优势证据”“明显优势”并没有一个清晰统一的认识,以至于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对于109条所述的待证事实的模糊性。第四,对于特殊待证事实适用“排除合理怀疑”在比较法中并没有任何有效的依据,在美国,特殊事实采用是“清晰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德国采用或高或低的证明标准,但也绝非直接引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同时笔者认为,在中国语境下,规定特殊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有其合理性,但民事诉讼中“排除合理怀疑”与刑事诉讼并不具有同一性,在民事诉讼中更多的是引导裁判的功能。《民诉法解释》第109条更大意义上是强调对于这类较为容易引起质疑的特殊事实的认定需要慎重,以避免事实认定之后引来当事人质疑,而不在于过分强调与“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的区别。为推动“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在民事诉讼中的实践应用,还应当尽快编发涉及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问题的指导性案例;提高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强化现有的实体法规则,强化其可操作性。同时笔者在最后对于中国多层次的证明标准进行了初步的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