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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支付具有简易、方便、快捷等优点,随着信用卡支付网络的发展和成熟,信用卡交易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由此而来的则是与日俱增的信用卡纠纷,其中尤以信用卡冒用纠纷为甚。此种情形下,冒用人或不见踪迹,或无赔偿经济能力,由此冒用损失在信用卡交易各方中的承担即成为一个争议的焦点。本文写作的总体思路是,首先以发卡人为中心,分析发卡人与持卡人、发卡人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而在发卡人、持卡人、收单机构之间明确信用卡冒用损失的承担主体。其次,在由收单机构承担冒用损失的情形下,分析收单机构与特约商店之间的法律关系,确认冒用损失在二者之间的承担关系。本文的主体内容主要分为四章。第一章为对于信用卡冒用的概述性内容。首先明确本文所探讨的信用卡冒用案型,主要为信用卡于特约商店受理终端(POS机)被非持卡人(冒用人)冒用的情形,依据实务中的情形,大体可分为真卡冒用及伪卡冒用两种情况。其次,为具体分析信用卡交易中各参与方的法律关系,本章介绍了信用卡交易的大体流程。第二章至第四章为本文的主体。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对比较法上关于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通说见解进行考察,通过搜集国内各大银行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分析发卡人与持卡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认为发卡人与持卡人之间仅存在委托关系。于委托关系项下,发卡人作为受托人,必须基于委托人即持卡人的指示行事,否则发卡人不享有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换言之,如不存在持卡人授权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合谋等情形,发卡人须承担信用卡冒用所生的损失。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发卡人与收单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对此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比较法上并无通说。笔者通过对收单机构起源以及对信用卡组织约款的考察,认为双方之间通过加入信用卡组织,受信用卡组织相关章程规约拘束,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该等权利义务与委托关系项下的权利义务内容相吻合。收单机构须收取符合约定的签购单。由于发卡人所采取的验证持卡人身份的方式为签名或密码加签名,而签名载于信用卡背面,极易被冒用人临摹。因此,考量收单机构所收取的交易报酬及所承担的交易风险,不能要求收单机构收取签名绝对真实的签购单,在其尽到作为受托人的注意义务即可。实务中,收单机构通过对特约商店进行遴选和培训,委托特约商店具体负责签购单之审核,使特约商店作为其履行辅助人。笔者通过对审核义务来源、审核义务内容、审核义务标准进行检讨,认为在特约商店审核签购单时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的情况下,收单机构对于信用卡冒用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相反地,如特约商店在审核时未尽相关义务,则收单机构须承担冒用所生的损失。第四章主要着眼于收单机构与特约商店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文认为双方之间具有混合合同关系。除一般性权利义务外(如委托等),由于信用卡制度本身要求信用卡在交易中取得类似现金的地位,且收单机构对于特约商店的付款义务并不是一种补充义务,二者之间还存在抽象的债务允诺。此时,若收单机构因为特约商店未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而向发卡人承担冒用损失,不影响收单机构对特约商店的付款义务,仅发生收单机构对于特约商店债务不完全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