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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之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和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首次以立法形式规定了“破坏生态侵权”。然而我国有关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立法较为分散,有些地方甚至存在不协调之处,导致司法实践对其纠纷的处理各有不同。目前就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进行专门讨论的文献十分罕见,各类民法和环境法著作的阐述虽仅有寥寥数语,但却歧见丛生。有鉴于此,本文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免责事由及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系统的梳理和全面的分析,试图厘清这一法律问题。本文主要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主要对破坏生态侵权纠纷的现行处理路径和现行请求权基础进行梳理和评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重构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主张。实践中法院多以环境污染侵权的路径处理破坏生态侵权案件,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救济受害人,然而破坏生态侵权并不同于环境污染侵权。我国现行的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较为分散且多为间接性规定,主要集中于《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水法》、《水土保持法》和《矿产资源法》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层出不穷的破坏生态侵权纠纷案件,处于侵权基本法地位的《侵权责任法》应该承担起重构破坏生态侵权责任请求权规范基础的重要任务。第二部分主要探讨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对于归责原则,本文认为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的高危险性特征符合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实质,且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广大受害群体;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决定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侵权行为,损害及行为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损害”仅包括特定民事主体的损害,《侵权责任法》是保护私人权益的法,环境本身的损害应排除在外。对于因果关系,破坏生态侵权行为的特征决定了不宜采用传统侵权行为的必然因果关系认定方法。本文认为宜采取“一横一纵”式的因果关系认定规则,横向上并列地设立不同的判断方法,纵向上从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第三部分主要对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讨论。本文认为在理论上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对于受害人过错(故意和过失),受害人故意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受害人过失可以成为减轻责任的事由。基于法律倾斜保护弱者的理念,第三人侵权和不可抗力不宜作为其免责事由。第四部分主要讨论了破坏生态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破坏生态侵权的特性决定了其责任方式主要分为三大类共五种具体形式,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排除危害是指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和排除妨碍。同赔偿损失着眼于损害的事后补救相比,排除危害则着眼于事前控制和预防,破坏生态侵权案件尤其要注重排除危害责任方式的运用。然而,破坏生态侵权的特点决定了严格依据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无法适应破坏生态侵权的实际,必须对传统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扩展,以社会化救济制度弥补传统救济方式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