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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包括了《1974年贸易法》的第421节、422节和423节,它是美国针对中国进口产品的特殊保障措施条款。其中,第421节是对“市场扰乱”的规定;第422节是对“重大贸易转移”的规定;第423节是关于上两节的行政法规内容。根据《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在中国加入WTO后12年内,如果某一中国进口产品数量增长对美国存在“市场扰乱”或者构成“重大贸易转移”,美国可以仅针对中国的该产品采取诸如附加税、关税配额、数量限制等进口救济措施。 1999年11月中美两国终于就中国加入WTO达成了协定,美国同意不再对中国歧视性的适用《1974年贸易法》的406节,但是仍然坚持在中国加入WTO后12年内,对中国产品采取一种与406节相似的特别保障措施。之后,美国成功的将中美双边协议中的特保措施内容变成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组成部分,即中国《入世议定书》第16条及其相关文件,美国再依据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其国内法,形成了如今的《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 美国《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仅仅针对中国产品实施贸易救济措施的规定背离了WTO非歧视的基本原则,也违背了保障措施“只问产品,不问来源”的特征。而且,该条款还存在着概念不清晰、具体标准不明确、操作中随意性大等诸多不公平的问题,对我国产品的出口极为不利。从2002年开始,我国产品已经遭受了六起美国申诉方投诉我国产品存在“市场扰乱”而提起的421调查,其中有四起案件中国产品被认定存在“市场扰乱”,虽然这四起案件最终都被布什总统因为“采取进口救济措施不利于美国国家经济利益”的原因而否决采用进口救济措施,但也使得我们感受到421条款能够对我国出口商产生的巨大冲击。随着美国与日俱艰的国际贸易环境、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随着美中贸易逆差的持续扩大、随着美国国内政治势力的斗争消长,美国很可能对中国进口产品适用421条款下的特保措施,而美国是中国出口贸易的重要市场,其对中国产品采取的贸易救济措施将对我国的出口贸易产生重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应给予美国《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更多的关注。 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政策背景、效力渊源等方面论述了美国《1974年贸易法》421条款的由来;第二部分介绍了美国《1974年贸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