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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为满足当事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采取紧急的临时性或保全性措施的需要而产生的紧急仲裁员制度越来越受到国际仲裁领域的关注。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的国际仲裁机构均已在其仲裁规则中陆续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但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深入发展,现有的紧急仲裁员规则在适用的过程中暴露出了诸如缺乏具体程序及实体适用标准等的许多问题,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大的适用争议。鉴于此,本文结合现有国际紧急仲裁实践经验,对紧急仲裁员制度从案件受理到决定执行的全阶段的适用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现有规则与实践,提出了完善我国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建议,以期减少将来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用争议,促进紧急仲裁员制度的发展。紧急仲裁员制度的产生弥补了原有紧急救济途径所存在的仲裁庭组成时间迟缓、法院处理紧急救济问题审理效率较低、缺乏中立性与保密性、费用较为昂贵等的局限性,具备存在的独立价值,对国际商事仲裁的进一步发展具有较大的意义。紧急仲裁员制度的适用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的问题,第一阶段为案件受理阶段,第二阶段为案件受理后的程序运行阶段,第三阶段为程序结束后的决定执行阶段。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予以适用的过程中首先面临的问题即为案件受理条件的问题,即当事人需要满足何等条件方能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使紧急仲裁员得以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多未有明确规定,实践表明,仲裁机构或紧急仲裁员多以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可适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有效协议,或当事人不是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的适格主体为由,拒绝受理紧急仲裁案件。关于由仲裁协议有效性所引申而出的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溯及力问题,考虑到一方面,当事人的合意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尤为重要,而另一方面,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溯及力对被申请人的潜在损害要大于其不具有溯及力对申请人所可能造成的损害,不应当认定紧急仲裁员制度具有溯及力。出于提高紧急仲裁案件处理效率,为当事人节省不必要开支的考虑,仲裁规则应对主体适格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并将该问题交由仲裁院主席予以判断。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运行阶段,虽然紧急仲裁员整体而言在程序上具备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其同时也应注意遵守仲裁规则以及国内法中强制性法规范的要求。在案件的实体裁量上,为提高紧急仲裁员决定在国际范围内的一致性与可预测性,应参考国际仲裁实践经验作出相应决定。具体而言,紧急仲裁员在决定是否应当准予申请人的紧急救济请求时,应着重考察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紧迫性、申请人的胜诉可能性以及当事人所受损害的比例大小三个因素。建议将来仲裁机构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对紧迫性要求予以进一步细化,通过衡量是否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判断紧迫性,同时,出于提高紧急仲裁员决定可预测性的考虑,可在规定是否存在难以弥补之损害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可以参考损害是否可以通过损害赔偿金的方式予以弥补的标准,但不应将其作为必要条件。除前述问题外,在紧急仲裁员程序运行的过程中,还应特别注意紧急仲裁员程序中担保的提供以及单方紧急救济措施的可采性问题。基于紧急仲裁员程序的特殊性质,应当允许采取特定类型的单方紧急救济措施,如在紧急仲裁案件审理期间禁止当事人转移特定资产等,具体可通过发布一个初步命令的方式准予采取该等措施。虽然紧急仲裁员多被赋予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权力,但目前的实践表明,紧急仲裁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仍是非常罕见的,因此在规则的制定上,不宜将提供担保作为采取紧急救济措施的强制性前提条件。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执行问题长期以来被认为是阻碍紧急仲裁员制度发展的一大重要原因,但是,现有实践表明,紧急仲裁员决定的自觉履行率其实相当之高,且即使紧急仲裁员决定未能得到自觉履行,当事人亦可从法院或仲裁庭获得相应救济,因此,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执行问题不应受到过分高估。在被申请人未自觉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可通过两种方式为申请人提供相应救济,第一种为根据国内法或纽约公约直接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所作决定,第二种为对未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的当事人采取一定的制裁措施,如以藐视法庭为由处之以罚金等。此外,当事人还可请求仲裁庭对其因对方当事人未执行紧急仲裁员决定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要求对方予以赔偿等,因而当事人其实不必过分担忧其所获得的紧急仲裁员命令采取相应紧急措施的决定得不到执行的问题。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实践经验完善了其仲裁规则中对紧急仲裁员制度的相关规定,代表了我国紧急仲裁规则的最新发展。自我国仲裁机构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以来,已受理了三例紧急仲裁案件,但目前仅2017年9月受理的首例案件的具体实践情况得到了充分披露,为我国紧急仲裁实践的发展提供了有益指导。为满足我国商事仲裁进一步发展的需要,结合国际及国内紧急仲裁实践经验,建议我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案件受理阶段,明确案件受理条件、否定紧急仲裁员制度的溯及力;在程序运行阶段,明确实体裁量标准、规定单方措施采取机制;在决定执行阶段,明确紧急仲裁员决定可以裁决形式作出、完善紧急仲裁员制度中仲裁庭的相关规定。此外,建议我国将来在立法上赋予仲裁庭临时措施发布权,并明确规定紧急仲裁员具有等同于仲裁庭的法律地位,但同时应注意给予当事人以足够的合意空间,给予紧急仲裁员以必要的自由裁量权,不宜对紧急仲裁员制度规定过细,具体而言,不宜在立法上明令禁止紧急仲裁员发布单方紧急救济措施,不宜将提供担保作为采取紧急措施的前提条件之一,不宜对实体裁量标准问题做具体限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