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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指由适格的主体对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涉罪未成年人进行全面的、广泛的、综合的社会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分析评估,形成社会调查报告,以作为司法人员对该涉罪未成年人个别化刑事处遇和进行有针对性帮教矫治的重要参考,以期达到最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2012年,我国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的过程中,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列为单独的一编,其中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为了使该项制度得以更好地实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及公安部、司法部等相关机关也先后出台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目前还处于起步和探索阶段,由于涉及面广,目前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如调查主体多元且混乱、制度得不到平等适用及对调查所得调查评估报告的定性及采信标准不统一等诸多不足和缺陷。这些不足和缺陷究其原因,一是由于新刑诉法对该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其他法律文本之间对于该制度的规定又各有不同、甚至有所冲突;二是对于这项制度应当如何运行,各级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还没有形成共识;三是各相关机关、部门之间缺乏相应的合作机制和工作模式。上述这些原因导致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之间、不同地区的各个司法机关都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在调查主体的选择、如何平等适用该项制度及对于调查所得评估报告的法律定性和采信标准等方面进行不断地摸索、探究、进行各种尝试。目前就调查主体而言,各地形成了由公安、检察、法院三家自行启动进行的自行调查模式、公安、检察、法院作为调查主体委托其他机关调查的委托调查模式及兼有自行调查和委托调查两种模式的混合调查模式。就调查评估报告的定性和采信标准而言,理论界和实务届也有多种观点,主要分为两类,一类认为调查评估报告不是证据,因为其不属于刑诉法中规定的八种证据的任何一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能作为办案量刑的参考;第二种认为调查评估报告是证据,具备了证据的三性;其中第二种又细分成两种观点,一是认为报告是品格证据,二是认为是相对于证明案件事实的定罪证据的量刑证据,是专家证据,采信是需经过质证程序,笔者同意该种观点。笔者针对上述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和缺陷,运用比较和实证的分析方法,通过与美国、德国、日本及中国台湾地区类似制度的立法设计,针对这些不足和缺陷,提出完善此项制度的建议。首先,提出了社会调查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即双向保护原则和全面调查原则;其次,分别从社会调查的主体、对象、内容、程序四个方面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具体的设置;再次,从社会调查报告的证据属性方面进行分析,论证了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属于专家证据,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最后,结合我国司法实际,为保障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提出了几点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