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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解释的作用在于通过对条约具体规定进行解释说明,使缔约各方正确的理解条约相应规定的含义,并使条约得到更好的履行。而条约解释要充分发挥这种作用,就需要选择适当的方法,在长期的条约解释实践中,形成了条约解释主要的三种方法,即约文解释方法、意图解释方法、目的解释方法,这些方法也被纳入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条之中,作为之后大多数国际司法机构进行条约解释活动的首要选择。晚近时期国际司法机构进行条约解释的实践表明,除了传统的三种条约解释方法之外,还存在一种动态解释方法,这种方法能够应对时间流逝对条约术语含义造成的影响问题,采取最新的视角对条约规定进行解释,对于条约的正确履行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作为条约解释的习惯国际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并没有将动态解释方法纳入其中,进行过动态解释的国际司法机构,也没有制定出适用该方法的具体规则,学界对于动态解释方法更是众说纷纭。整体而言,对于动态解释方法,还存在大量的研究空白,由此,本文将针对动态解释方法的概念、价值、适用等方面进行多角度的分析论述。本文除去绪论与结语部分外,一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解读了动态解释方法的基本理论。包含对动态解释方法的概念进行界定、对动态解释方法与传统条约解释方法的区别进行分析、对适用动态解释方法的考虑因素进行分析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通过对比国内学者关于动态解释方法的不同观点,结合相关文献与案例材料,对动态解释方法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认为该方法是在条约原文本的基础之上,依据当下客观情势,采取条约术语含义变化之后的意义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其次,通过分析约文解释、意图解释、目的解释方法各自的特点,分别将它们与动态解释方法进行对比,突出了动态解释方法与传统的三种条约解释方法的区别:与约文解释方法相比,动态解释方法关注的是条约术语含义变化之后的意义,且动态解释方法对条约术语含义的扩充范围大于约文解释方法;与意图解释方法相比,动态解释方法会考虑国际社会的变动对缔约国意图的影响,认为缔约国发展变化后的意图也是其真实意图;与目的解释方法相比,动态解释方法没有因条约的类型而作出适用上的区分,其考虑动态因素的范围宽于目的解释方法。最后,依照国际司法机构进行过的动态解释实践,提出了适用动态解释方法的考虑因素,包括条约术语的“一般性”与条约存续的“无限期性”两点,并对考虑这两个因素的原因进行了论证。第二部分,提出了动态解释方法具有的四点价值。首先,提出动态解释方法有利于维护缔约国的正当利益,通过分析国内法中的情势变更原则,即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存在的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后,基于保护合同当事方正当利益的考虑,应当对合同进行解除或变更。引申到《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对于该原则的规定,进而提出应当将该原则进行灵活化处理,即运用动态解释方法,以维护缔约国的正当利益。其次,提出动态解释方法有利于实现条约的目的与宗旨,通过分析《欧洲人权公约》及其相关解释实践,进而认为有的类型的条约,要实现其目的与宗旨,就需要使条约内容紧跟时代发展,对条约具体规定的内涵进行适时调整,因此运用动态解释方法有利于实现条约的目的与宗旨。再次,提出动态解释方法有利于保持条约的灵活性与有效性,通过分析“哥斯达黎加诉尼加拉瓜航行权案”中国际法院对于“商业”一词的解释,论证动态解释具有的使条约术语含义紧随时代发展的功能,从而使条约保持灵活性与有效性。最后,提出动态解释方法有利于实现缔约国关系的长久稳定,通过对关系契约理论的分析论证了这一价值。第三部分,分析了动态解释方法在适用中可能存在的三点缺陷。首先,认为动态解释方法的适用可能会冲击国家同意原则,条约对缔约国具有效力的前提就是具备缔约国的同意,而适用动态解释方法,会使国际司法机构进行缔约国意图的推定,一方面这种推定依赖的考察条件数量较少,不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另一方面,在缔约时就考虑到国际社会未来的发展变化,预见性地使用一般术语的情形是少见的,因此这种推定具有违背缔约国真实意图的可能。其次,认为动态解释方法的适用可能会逾越司法能动主义的合理边界,条约解释领域下的司法能动主义,如果运用得当,则可对缔约之时没有充分考虑到的情况进行补充说明,对具有歧义的条约术语进行解释,明确缔约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具备一定程度的合理性,但是,若肆意发挥司法能动性,则会逾越司法能动主义的合理边界,妨害司法公正,侵害缔约国的权利,对此通过分析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办理的“美国海龟海虾案”,对该缺陷进行了论证。最后,认为国际司法机构适用动态解释方法考虑的解释因素单一,通过分析《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规定的各解释因素及其之间的逻辑关系对此进行了论证。第四部分,提出了克服动态解释方法适用缺陷的三点建议。首先,提出应当坚持国家同意原则,具体分为两种方法,一是考虑条约缔结的时间,对于缔结时间较久远的条约,可以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进行缔约国动态解释意图的推定,相反对于缔结时间较短暂的条约,则应当避免进行这种推定。二是对于涉及贸易及经济纠纷的条约解释案件,在探求缔约国真实意图时,应当将条约缔结时缔约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经济增速考虑进去。其次,提出应当适用有限的司法能动主义,具体分为三种方法,一是秉持柔性的司法克制主义理念,即在条约解释时以克制主义为主,以能动主义为辅,在能够通过基本的解释方法就解释清楚条约术语的情形下,采取克制主义,在需要适用动态解释方法时,谨慎地采取能动主义。二是坚持善意原则,在解释条约时优先按照条约缔结之时术语的含义进行解释,在术语含义确已发生改变时,依据现有证据判断是否应当进行动态解释。三是限制司法能动的范围,要求条约解释机构恪守本机构的宗旨与价值选择,减少将其他领域的价值选择作为进行动态解释的依据的做法。最后,提出应当综合考虑多种条约解释因素,认为进行动态解释,应当综合考虑条约用语的通常意义、上下文、目的与宗旨、善意解释以及“嗣后协定”、“嗣后惯例”、“适用当事国关系之任何有关国际规则”等解释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