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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和《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关于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的议定书》(合称《开普敦公约》)是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重要的国际公约,主要涉及航空器设备的买卖和租赁问题,建立了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领域统一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规范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有关权利和义务,加强了国际监督机制。《开普敦公约》于2009年6月1日对我国生效。本文拟从《开普敦公约》的主要法律制度及交易背景入手,寻找其对我国的潜在利益,分析我国在批准时的相关声明,重点探讨《开普敦公约》对我国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领域适用的法律问题。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共分三个章节。第一章是对《开普敦公约》制定背景和主要法律制度的介绍。首先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角度分析制定《开普敦公约》的意义及价值。随后介绍公约的主要法律制度,主要包括:国际利益的创设、违约救济及破产程序中仍然适用的制度。接着介绍航空器议定书对公约在适用条件和范围、违约救济手段及破产时的方案选择等方面做出的补充修改。第二章分析了《开普敦公约》对我国的生效问题。首先分析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一般法律关系。随后归纳我国规范航空器设备融资租赁的现有国内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将《开普敦公约》规定的声明分为选择进、选择出、强制性及其他声明四种类型,认为存在允许保留的情形,并评析我国的声明内容。接着对《开普敦公约》与我国相关国内法以及对我国适用的其他国际条约的关系进行比较分析,得出结论:与国内法存在不同规定,与《日内瓦公约》为补充关系。建立在第二章的基础上,第三章主要讨论《开普敦公约》在我国的具体适用问题。重点论述国际利益的登记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和破产后可行使的救济及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最后,本文就《开普敦公约》生效对我国航空器设备国际融资租赁市场的影响进行了展望。从近期看,基于我国扮演“债务人”多过“债权人”,《开普敦公约》的生效不会在短期内迅速改变航空器设备融资市场的现状和格局。但从长远来看,其生效将会拓宽我国航空公司引进飞机的融资渠道,节省我国航空器融资成本,从而促进国内航空器产业的繁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