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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中把乡土社会的秩序定义为“礼治秩序”,并认为“假如我们把法律限于以国家权力所维持的规则,但?无法?并不影响乡土社会的秩序,因为乡土社会是礼治的社会,因此,礼是社会公认合适的行为规范。”[1]这里的“行为规范”实质是受传统控制的“习惯法”。“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替代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创制精神,而且还可以不自觉地以习惯的力量代替权威的力量。”[2]法理学家莫里森认为奥斯丁的法概念中不排斥法的存在,他承认国家法以外存在其他的习惯法体系。正如法社会学学者埃利希认为:“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从其产生之初到现在,一直是法律的基本形式。法律命题不仅在较晚的时期才出现,而且大部分也是从人类团体的内部秩序中发展而来。”[3]习惯法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这种形式在社会控制系统中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普遍存在于广袤的少数民族地区,它是经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劳动中不断探索、总结、积淀而形成的“活的法律”[4]。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维持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培养民族区域社会角色、传承民族文化、重构法治观念与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以及如何运用国家法之外的规范资源促进当代中国法治化建设进程都有重要价值。为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在推行现代法治化建设的新时代,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是法治化建设的核心,但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实践中,习惯法也是必不可少的补充,譬如,行政决定、司法政策等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同样也和习惯法相关联。可见,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衔接对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不容忽视。同时通过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也是有效维持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并降低其社会控制成本的必然要求。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的苗族习惯法[5]为调查对象,通过文献分析、实证调研、个案研究等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结合法的价值理论,对少数民族苗族习惯法的价值问题进行研究。以揭示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内在价值即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平等价值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新价值因素。通过大量的实证材料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外在价值,亦即在现代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并具体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弥补国家法局限性、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关于社会治理、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民众守法心理的塑造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通过实例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负面作用分析基础上探析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提升问题。
少数民族习惯法作为我国民族传统文化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普遍存在于广袤的少数民族地区,它是经过人们在长期的生产和劳动中不断探索、总结、积淀而形成的“活的法律”[4]。少数民族习惯法在维持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培养民族区域社会角色、传承民族文化、重构法治观念与稳定社会秩序等方面以及如何运用国家法之外的规范资源促进当代中国法治化建设进程都有重要价值。为此,越来越多的学者认识到,在推行现代法治化建设的新时代,虽然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法律规范是法治化建设的核心,但在我国少数民族地区的法治实践中,习惯法也是必不可少的补充,譬如,行政决定、司法政策等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同样也和习惯法相关联。可见,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衔接对于法治化建设的重要意义不容忽视。同时通过习惯法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有效的社会控制也是有效维持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秩序并降低其社会控制成本的必然要求。
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的苗族习惯法[5]为调查对象,通过文献分析、实证调研、个案研究等相结合的研究方法,结合法的价值理论,对少数民族苗族习惯法的价值问题进行研究。以揭示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的内在价值即正义价值、秩序价值、效率价值、平等价值等具有法律意义的新价值因素。通过大量的实证材料对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外在价值,亦即在现代法治建设中的价值并具体对少数民族习惯法弥补国家法局限性、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关于社会治理、少数民族习惯法对少数民族民众守法心理的塑造及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少数民族地区司法实践中的价值方面进行分析论证。通过实例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负面作用分析基础上探析少数民族习惯法的价值提升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