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大型零售商过度收取供应商的通道费,拖欠供应商的货款,交易过程中强买强卖等行为引发激烈的零供冲突,扰乱公平、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这一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大型零售商的这种滥用行为实质上属于相对优势地位滥用的范畴。关于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在我国还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专门予以规制。因此如何认识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它的危害,以及如何更好的规制这种行为,构建和谐健康的市场竞争环境,是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主要分四部分来论述这一问题:第一部分通过探讨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以及危害来论述规制它的必要性。首先对相对优势地位及滥用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引出大型零售商行为的实质是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由于经济体制的转轨,我国全面进入买方市场,零售商掌握渠道的主导权,大型零售商通过过度收取通道费、拖欠供应商货款,签订供货合同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交易过程对供应商的强买强卖等行为,滥用其交易中的相对优势,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压抑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限制了消费者的选择,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从宏观上看更是制约了我国的整体产业升级。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必须要对其进行规制。第二部分分析各国规制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实践。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纳入竞争法的规制范畴。这些国家都认为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损害了竞争,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所不同的是:有的国家(如德国)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进行统一规制,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进行明确的界定并进行规制,有的国家或地区(如我国台湾)是通过司法实践对原有的反垄断条款做出扩充性解释来规制相对优势地位的滥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立法都可以为我国提供好的借鉴。第三部分论述我国规制大型零售商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实践以及存在的问题。我国的《反垄断法》,《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业协会都对零售商滥用相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制,但是效果并不乐观。究其原因主要是:第一,我国的《反垄断法》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只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一节中对相对行为做了很原则的规定,具有高度抽象性,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而是授权国务院的规定,容易造成权责的脱节、监管的缺失;第二,法律责任的规定不完善,一方面不利于预防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另一方面不利于法律规范的有效实施;第三,大多数行业协会名存实亡,没有担负起应尽的职责。因此,我们需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健全相关配套设施、营造公平和谐的竞争环境。第四部分分析怎样才能有效规制我国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行为。其一,应尽快完善《反垄断法》,对滥用相对优势行为进行专门规定。其二,借鉴国外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建立高效、独立、专业和权威的执法体系保证反垄断工作的顺利开展,维护公平的竞争秩序。其三,加重违法成本,在规制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时应兼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性法律责任体系,促使经营者谨慎行事,时刻遵守法律的规定。最后,大力鼓励行业协会的发展,完善行业协会自身的建设,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在流通领域的作用。在保证市场自由与公平竞争的前提下,限制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行为。本文通过长期实践调查与文献分析,较为详细的描述了我国大型零售商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的表现以及危害,并通过研究外国的相关法律制度来完善我国的法律法规,对如何更好的规制这类行为提出建议。以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有益于营造公平和谐的竞争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