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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八大以来,我国全面深化改革之大势下的“简政放权”持续推进,在此背景下进行的商事登记制度改革使得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由事前监管转为事中事后监管。为了更好的落实事中事后监管,进一步构建社会信用体系,《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运而生,从2014年颁布至今已实行四年有余。不可否认的是,《条例》的颁布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也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了查询企业经营状况的官方渠道,这对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但是当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仍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如尚未制定统一的信用约束机制、经营异常名录影响范围不大、联合惩戒机制存在缺陷、未与相关配套法律制度做好衔接等,使得原本设立的信用约束机制不能达到期望的效果;强制性和自愿性信用信息公示范围过窄,难以满足市场交易方的需求;任职限制规定不够严谨和未规定刑事责任导致企业违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责任较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实践当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并且尚未重视行业协会的作用等。由于《条例》具有浓厚的中国特色,国外并没有专门针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进行立法,但是也可通过研究国外构建信用体系的不同模式进行比较研究,本文通过研究当前国际上存在的三种构建信用体系的主要模式:政府主导型模式、市场主导型模式、行业协会主导型模式,依据三大基本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保护商业秘密原则、以及守信获益失信受损原则,对我国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提出了一些建议:如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合理划分信用信息公示范围,加重企业违背信用信息公示义务的责任,优化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以期为我国企业信用信息法律体系的构建贡献自己微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