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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合同作为连接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纽带,无疑对双方而言都至关重要。而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结构性地存在着信息力、交涉力的差距的现实,更突显出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在这样的背景下,从消费者合同的界定出发,在合同订立、内容界定、合同履行过程中探寻针对消费者合同的特殊性,探究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路径。界定消费者合同是研究消费者合同的前提。界定消费者合同,从主体身份角度进行。消费者的界定,其应当满足两个标准:消费者应当是自然人;同时,该自然人应当满足生活消费的目的。在判断消费目的上,坚持“客观行为说”,只要购买者没有将购买的商品或者服务用于营利行为,则其为生活消费。为生活消费而产生相应购买行为的主体,应当界定为消费者。经营者的界定,应当满足两个标准:行为的经营性和与消费者对应的标准。就行为的经营性而言,不论其营业是否营利,均为消费者保护法上的经营者;就与消费者对应的标准而言,经营者只有直接或者间接与消费者发生合同关系时,才能成为消费者合同关系中的经营者。针对消费者合同缔结的特殊性,需要对其缔结过程进行专门化的约束。从宏观上,对消费者合同进行专门化的可能规制模式为,在合同法中增设引致条款,将消费者合同的约束过渡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进行专门化规制。在微观上,对消费者合同从缔结到履行的整个过程进行家长式的关怀。对其合同形式及效力的认定上,只要不存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认定的标准,原则上应当承认其成立,将其未提供相应形式的瑕疵作为履行的瑕疵,补正相应的形式即可。对其缔结实施“强制持续制度”。推后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时间,使双方在“强制持续期”内,完成各自的努力义务。鉴于消费者合同内容多为格式条款,在内容上,对其规制主要是通过对格式条款的规制实现。就格式条款的订入上,需经营者应当完成对格式条款的披露义务,消费者对格式条款表示同意方可订入。在格式条款的解释上,坚持通常理解原则、制定人不利原则、个别约定优先原则。就消费者合同内容的规制而言,主要在于合同条款无效的认定。从一般意义上,坚持两个标准:即是否偏离了任意规范与是否违反了诚信原则。从具体类型上需要对经营者责任进行详细的划分。同时,规定详细的无效认定的标准。在消费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特殊的地方在于通过赋予消费者撤回权对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但是,在消费者撤回权的适用范围上,应当坚持严格控制的前提下适度放宽标准,明确规定消费者撤回权的失效时间,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同时,鉴于消费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纠纷的现状,可匹配小额诉讼程序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从程序上对其保驾护航。但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中,应增加对消费者团体不当行为的撤销或对其适格性的否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