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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关于独立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记载在《专利法实施细则》20条第2款。但我国专利法对于认定必要技术特征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规定,所以在判断对应权利要求中必要技术特征的技术问题时,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与判断发明具备创造性时结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所确定的技术问题相同,专利实务中观点不一。埃利康公司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无效案是一起典型的关于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案例,案件的核心争议点主要集中在对涉案专利技术问题的认定以及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2款的认定是否与《专利法》第26条4款相矛盾。在当前实务环境下,“必要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具有随认定的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而不同的性质,因此把“必要技术特征”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和“创造性”所涉及的技术问题割裂开来,坚持“主观技术问题”的观点,就是一种人们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价值的一种主观评价而已,进一步将其作为判断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显然是不合适的。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2款与《专利法》第26条适用关系上,若独立权利要求不能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缺少了某些部分,但是说明书中披露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则此时可以用专利法第26条4款替代“必要技术特征”条款,即,“不清楚”。若独立权利要求不能从整体上反映技术方案,缺少了某些部分,而说明书也没能披露完整的技术方案,则此时可以用专利法第26条3款替代“必要技术特征”条款,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法》第26条4款的适用更为广泛,应当优先适用。由此,《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2款应从驳回理由和无效理由中分离出来,且不应作为专利无效的理由继续存在,借鉴各国、地区“必要技术特征”条款,其都在审查指南层面中出现,故该条款作为专利申请审查阶段的“审查工具”仍有存在的价值。在埃利康案中,权利要求记载了有关支承装置的功能性限定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取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以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故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在认定权利要求1因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无效后,专利复审委对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就不必审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