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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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围绕普通诈骗罪展开,粗略梳理了中国从古自今关于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剖析了两大法系53个国家和地区关于诈骗罪的立法规范,立足于中国立法和审判实践,以中外刑法理论为指导,结合民法相关理论,论证了中国刑法规范之诈骗罪各构成要素应然内涵,并以此为基础着力解决审判实务中有关诈骗罪法律适用的疑难问题。全文除了阐述选题理由、研究方法、研究现状的引论部分外,共分5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诈骗罪立法域内外考察”,从历史和域外两个角度,考察了诈骗罪的立法沿革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上古尧舜以前,诈骗行为便成刑罚对象为“五虐之刑”所确定。夏商周三代以刑统罪,虽然事实上存在欺诈犯罪,但不存在诈骗罪罪名,刑罚严酷,规范粗疏。在战国到清末二千年封建社会刑法中,有关诈骗罪的立法规范历朝世代相袭,在以罪统刑的立法体例下,诈骗犯罪逐步从盗窃罪中分离出来,对象、客体广泛并以皇权为中心,刑罚严厉。近代以清末变法为肇始,大量吸收了国外先进的立法成果,虽然个别内容依然带有明显的封建皇权色彩,但已经形成现代意义上诈骗犯罪立法体例。现代中国大陆地区刑法师从苏俄,有关诈骗罪的立法重新经历了由笼统简单到具体复杂的过程,立法逐步细化,并将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独立成新罪名,形成中国特色。  大陆法系国家多数以手段的欺诈性和对象的财产性为标准将诈骗罪与其他欺诈性财产犯罪或一些在中国不认为具有欺诈手段的财产犯罪归属为诈骗犯罪一章或一节,以区分诈骗类犯罪与其他犯罪,并多将诈骗犯罪置于侵犯财产犯罪之下。通过对罪状描述内容的归类可总结出八种基本构成模式以及十三方面构成要素。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欺诈类犯罪和近似犯罪的分类关系认识很不统一,多将诈骗罪与其他欺诈性财产犯罪或一些不具有欺诈手段的财产犯罪规定在同一章或一节中,制定了统一刑法典的国家均规定了专门的诈骗罪罪名,而没有统一刑法典的则依然将诈骗犯罪归属于盗窃罪。通过对罪状描述内容的归类,可总结出八种基本构成模式以及七方面构成要素。  第2章,“行为对象:财产”,主要研究了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和侵害对象。  既然法益与否,最终以社会规范为标准,那么实质违法性的判断应该是以社会规范说为基础的法益侵害说,即在对实质违法性判断时,首先要考虑行为是否违反了法规范或法秩序,然后再考虑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而将无效的债权等民事法上不受保护的、违法的但具有事实上的经济价值的利益,认定为财产,归属入财产罪的保护法益,实属刑法本身的判断性或规定性问题,非依其他法律来确定。财产的概念是不断发展的,日本的本权说、占有说或各种修正说都是建立在以“物”为中心的财产概念基础上的,这一缺陷决定其难以涵盖所有财产法益。但经济的财产说也需要修正,国家管理等原因形成的财产占有不同情况地存在经济的相对性,不能对抗本权,应排除本权责任。应该依据刑法所确认的中国百姓的一般法观念或法感情,将非法债权债务区分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共同认可和一方当事人强加的两种,在诈骗罪认定时予以分别评价。  虚拟财产为运营者所有,而使用者基于合同关系拥有使用权。对于诈骗虚拟财产的既未遂判断,应以运营商是否提供了服务为标准,并应区分不同类型的虚拟财产而定。在审判实践中,应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以销售价格、获利数额、交易平台参考价格、拍卖价格等来确定虚拟财产的价值和诈骗数额。  第3章,“行为方式与目的”,从行为人角度主要研究了诈骗罪的手段行为、行为目的和主观方面等内容。  虚假价值评判必须达到“等同于事实欺诈的程度”方能作为诈骗手段予以认定,字画、一般文物等特殊物品买卖过程中纯粹的价值虚构不能认定为诈骗。以不作为的方式隐瞒真相从而维持或者强化他人错误认识,同样可以达到足以使他人对财产做出错误处分的效果。行为人取得财产的方式有三种,即“占有”“物”、对于债权请求权不可阻却的获得、免除债务。  于“物”而言,行为目的应表述为非法占有,而于“债权债务”而言,行为目的应表述为“获利”或“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权利”。中国刑法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本质上是以“排除意思”,也就是“怀有永久地剥夺他人对财产的权利的意图”为内容;而毁坏、丢失这种在客观上与“排除意思”的结果相同,甚至只要存在对“排除”结果持放任态度的,均应认定为具有排除意思。  诈骗罪在客观方面不仅表现为诈骗的手段行为,而且还表现为其他反映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行为,中国传统刑法理论认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观点,并不全面。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手段行为时的主观心态不仅包括直接故意,而且包括间接故意和重大过失。以作为方式实施了诈骗手段行为的,不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可以在占有财产之后产生。以不作为方式实施了诈骗手段行为的,则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在占有财产之前产生。行为人在实施诈骗手段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在时间和内容上均可能区别于非法占有目的。依据目的犯中的目的是主观的超过要素的基本理论,得出的结论应该是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应该由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重大过失构成。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出发,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第4章,“错误行为与财产损失”,主要从被害人角度研究了诈骗罪中受骗者的范围、错误认识、处分行为和财产损失的内容及认定等内容。  在电子商务模式下机器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诈骗罪的对象,这并非意指机器具有意思表达能力,而是指可以通过机器欺骗背后的自然人或法人。  处分与交付有很大的差异,交付只是针对动产的处分行为,以债权为对象的处分为被害人对于债权请求权不可阻却的转让,以债务为对象的处分为债权人免除债务。交付意思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如果占有辅助人欺骗占有人,让占有人同意将财物实际转移为占有辅助人占有,即占有辅助人与占有人的关系变更为直接占有人与间接占有人的关系或者占有人与无权人的关系,则占有辅助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如果占有辅助人未经过占有人同意,擅自转移财物,使得财物脱离占有人的实际管领和控制,应该认定为盗窃。占有辅助人出于为占有人利益处分财产的行为,具有表见代理性质,其效力及于占有人。持有人的无意思转移行为不应该认定为交付行为。如果行为人以毁坏财物为目的,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此而毁坏财物的,应该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以非法占有目的,欺骗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毁坏财物的,构成诈骗罪未遂。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以欺骗手段致使他人抛弃财物的,不应认定为犯罪。最初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欺骗手段致使他人抛弃财物后产生占有目的,捡拾财物并最终占有的,构成诈骗罪。最初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以欺骗手段致使他人抛弃财物后占有财物的,应该构成诈骗罪。  认定诈骗罪时应以财产损失数额计算犯罪数额。在犯罪未遂的情形下,对于单方交付的,应该以行为人最终意欲取得的财产数额为犯罪数额;而在双方给付的情形下,应该以行为人最终意欲取得的财产减去行为人最终要交付及已交付的财产数额的相差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下,对于单方交付的,应该以最终取得的财产为犯罪数额;对于双方交付的,应该以双方交付之差来认定财产损失额。在共同诈骗犯罪中,对于从犯应该以其所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来处罚。  第5章,“诈骗罪若干实务问题研究”,在实证研究和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总结了诈骗罪案件审判的基本情况,并从疑难案件的定性和量刑情节的适用两方面解决诈骗罪审判实务有关问题。  如果对合同法益的保护思路容易导致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混淆,则将其回归至诈骗罪的一般立法框架内更为合理。从法源来考虑,刑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立法本源于产品质量法,可谓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补充法。应以严格责任作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归责原则,即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基于犯罪行为必须存在过错这一原则,排除行为的犯罪,将此类行为均规定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只有在行为人存在过错,而这种过错又难以证明的情形下,则认定行为人可以承担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刑事责任;但在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情况下,则应该考虑销售伪劣产品罪与诈骗罪的想象竞合问题,从一重罪定罪处罚。  刑法修改时实有必要将积极退赔行为规定为可以减轻处罚情节。《1996年解释》规定的多次诈骗实质上就是指的连环诈骗,犯罪数额也应当依照被害人最终损失的财产数额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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