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现代社会,用工关系是社会生活中的重要关系。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深入发展,带动了人民生活消费水平的提升,同时涌现出更多的个人之间的劳务活动。个人劳务活动的增多,给市场经济注入了无限的生机和活力,细化了社会分工,提升人们的生活品质,促进市场经济繁荣发展,但不可否认的是,个人劳务活动的增多也导致越来越多的提供劳务者受害事故的发生。2009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5条确认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从而修正了200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中确立的雇主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确立,第一次明确了个人劳务关系的法律规定,为审判人员审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但同时,《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又过于原则化,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且归责原则的差异性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即因法官个人对法律理解的不一致,极易造成同案不同判的乱象发生。自《侵权责任法》颁布七年来,笔者通过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的大量审理,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也已总结出一定的办案规律性,但也有很多困惑,从而体验到文字上的法律法规与实际的审判工作之间的鸿沟。本文通过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研究,指出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用工责任的区别,分析其立法现状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归责原则的发展演变,再具体到《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适用,并通过总结办理案件的特点,分析司法实践中该类纠纷责任划分的难点与疑点,并根据自身工作实际情况,得出相关结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不应再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同时,也不能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简单理解为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是应当结合公平原则认定接受劳务者的赔偿责任。同时,本文提出应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比如个人工伤保险制度,以期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制度的完善起到一定的推进和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