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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制度,是自我国《民法通则》实施之日起,就已经制定了相关的监护制度,我国民法中的监护主要是指针对于未成年人,以及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根据法律规定,为其设立监护人,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监护和管理。多年来,我国民法中的监护所针对的对象,一直都是固定的主体,并没有对正处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下的自然人赋予应有的法律规范。2017年3月,我国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民法总则》中,对监护制度进行了相比较于《民法通则》更为细致的阐述,对监护的规范更为具体,但尽管如此,对于此项制度的规范依旧不是十分的全面。所谓意定监护制度,是指在自然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民事能力时,对于将来有可能发生的,其本人失去全部或部分行为能力的这种状况,所作出的一种防患于未然的监护制度。在意定监护制度中,因为被监护人在订立合同时,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因此,遵照我国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行为人可以自主的选任意定监护的监护人,并充分按照自己的意思,决定当监护情况发生时,所应当执行的具体的监护事项,可以自主的安排未来监护过程中自己的财产支出方式。我国新出台的《民法总则》当中,相比较于从前,已经很大程度上的开始尊重被监护人本人的意思表示,但是对于意定监护制度,仍然没有完全性的加以规制。经过比较法研究后,可以发现:在英美,监护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被称为“持续性代表全制度”;在日本,对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意定监护制度”;在德国,也在监护制度中规范了“照管制度”。虽然名称不同,但本质上都是一种意定监护模式。结合当前社会现状,可以看出,老龄化人口越来越多,加之我国此前政策上的安排,使我国即将面临巨大的社会压力,但老年人并没有被添加进我国民法中监护的客体之中,缺少了法律的保障,无疑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性。由此,笔者将结合当前社会状态以及各国的法律规范,对我国的意定监护制度进行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