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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论及的学生伤害事故是指中小学校在校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就读期间,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和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内,遭受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以及对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事故。此类事故的受害主体必须是在校未成年学生,其发生的时间和空间范围是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发。给学生家庭造成巨大不幸和痛苦,也给学校教育教学秩序造成消极影响和冲击。学生的人身安全和有关人身伤害事故处理等问题,已经成为教育领域的热点之一,也日益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大多数国办中小学作为公益性教育机构缺少筹措赔偿经费的渠道和办法,对由于事故而产生的巨额赔偿往往力不从心;而社会又普遍同情处于弱势的受伤害学生,法院判决或多或少地受到这种心态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如《民法通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如何认定事实、如何归结责任未作明确规定。所有这些因素都使得学生伤害事故成了一个十分敏感和难以解决的问题。给社会、家庭和学校带来很多矛盾和困惑。 由于缺乏认定事故责任的直接法律依据和有关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法律处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引起了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集中在:①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法律关系还是民事法律关系;②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是承担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③学校依据什么原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文从分析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来判断学校对学生承担的主要职责。“教育关系说”把学校与学生的关系界定为基于教育与受教育、管理与被管理、保护与被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称之为教育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学校依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教育法规,在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具有公法特征的法律关系。“监护关系说”把学校和学生的关系界定为监护与被监护的民事法律关系,认为学生上学以后,家长的监护权自然或约定转移给学校,学校成为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临时监护人。监护权约定推定转移既不符合我国立法本意也不符合法理,而且在实践上有不可克服的弊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应该是依据教育法律成立的以教育、管理和保护为内容的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在校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只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教育是国家和法律赋予学校的主要职能;管理是为学校全面履行教育职能服务的;学校对学生的保护是一种有限的群体保护。 学校或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未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便产生过错,应当对因此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承担民事责任。学校所承担的是一种基于自己实施的一般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也不宜承担公平责任。必须同时具备学校行为违法、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学校违法行为与学生遭受的伤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学校主观上存在过错四个要件,才能认定学校的过错责任。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是一种要求非常高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当然,可以根据学生年龄大小、心理生理发育程度和智力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学校注意义务标准的高低作适当的调整。随着学生年龄的增长、认知能力的提高,适当减轻学校的过错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两种基本类型。学校责任事故包括学校完全责任事故和混合责任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包括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第三人责任事故、意外事故、学校职责范围外事故和故意伤害事故。学校责任事故应当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非学校责任事故,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替代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形态。本文主张采用客观标准规定学校的注意义务和认定学校的过错程度,这样更有利于实现对受害主体的法律救济。 学生伤害事故一重积极预防,二重妥善处理。要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严格追究来增强人们的防范意识。事故发生后,要依法正确认定各方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并及时、妥善处理损害赔偿问题。切实维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积极尝试建立学校侵权责任保险制度,提倡学生自愿加入意外伤害保险,多渠道筹措学校赔偿经费,把办学的风险适当分散到社会,使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社会化。 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有其积极意义。但其法律效力层次过低,内容尚有欠缺还需进一步完善。当前,必须尽快建立关于预防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完善的法制环境和制度框架,为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处理提供可靠的立法保障,切实减少学校的后顾之忧,使学校全心全意的做好教育教学工作,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更多更好的创新型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