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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合同仅被视为转移特定物所有权的一种方式,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合同的目的很大程度上已不再只是取得特定物的所有权,而是为了从交易的商品中获取可得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进行了规定,但实证考察发现,法院往往较少支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使其在某种意义上沦为“沉睡的条款”。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困境的原因在于:第一,概念的混淆。可得利益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返还利益、信赖利益、期待利益等存在误用,尚需厘清。第二,规则的局限。模糊的预见规则:预见的对象和判断并不明晰,法院往往在援引《合同法》第113条后,就径直认定违约方对可得利益损失是不能预见的;严格的确定规则:确定通常伴随着不是偶然、推测或远程的表述,但可得利益具有天然的不确定性,法院对可得利益的证明设置了较高的标准,导致非违约方举证困难;繁杂的计算规则:虽然有指导意见给出了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但在该计算公式中,最为核心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如何计算却并未明确,法院往往是酌情认定、大致估算等。第三,裁判的机械。当前法院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表现得较为谨慎、保守甚至消极,尚未较好承担起创设裁判规范的任务。消解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困境,应坚持肯认与限制的辩证协调。一方面,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得到肯认。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规模市场的形成,将来可获得某项利益的预期成为“新”财产,并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合同的订立,受诺人经允诺人的同意而从其处获得权利,违约使受诺人被剥夺了被允诺的东西,包括它的价值和收益。让允诺人承担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设定,为合同的履行提供激励。另一方面,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应受到预见规则、合理确定规则的限制。不能要求当事人因较小过错的违约而承担高额的赔偿。能预见表明对损失有相应的估计,具备行为选择的自由,并给受诺人提供披露信息的激励,以此降低交易成本。合理确定规则使允诺人可相对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有计划地安排自己的活动,进而与他人、社会有机联系起来。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肯认与限制本质上是某种平衡,应综合考量多种因素:第一,合同内容。合同内容是订立合同时的文本,当事人身份暗示着其预见能力的高低、合同期限潜藏着影响可得利益的各种突发事件、合同类型表明可得利益的投机大小、合同价格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之间应合乎比例。第二,交易习惯。从历史发展进程来看,习惯是法律的基础。交易习惯不仅对判断可得利益损失应否赔偿,而且对赔偿多少都影响颇大。运用交易习惯判断时,应着重论证交易习惯的内容以及交易习惯与裁判结果之间的关联性这两个问题。第三,法律政策。从事实上的可得利益损失到法律上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剪裁过程,是通过法律技术实现的,但其背后却是法律政策的指引,受经济、政治、历史等影响,因时间、地点的变化而有所差异,蕴含着深刻的社会背景和时代特征。违约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完善措施有:第一,核心概念的厘清。我国合同法体系中当事人的五种利益,既有区分又有交叉。面对概念的中立区域,可通过语义确证来厘清概念的意义。第二,具体规则的改进。预见规则的明晰化:预见的内容为损失的发生与程度,其中程度只需大概即可,预见的判断为理性人标准,通过两个层次的认知图式达到“主体间性”;确定规则的降低化:引入更为灵活的“合理确定性”,并建立损失的数额低于损失的事实的区分证明,以降低非违约方的举证难度;计算规则的类型化,以“营业利润”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计算的主线,并分别划定出自身营业利润标准、同行营业利润标准以及替代标准。第三,经验法则的运用。法院在三段论推理时,应结合生活常理以增进司法裁判的民意基础,并适当降低专家意见的借鉴门槛,强化专家意见的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