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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相对于经济的发展,金融体制的改革仍然比较滞后,而滞后的金融体制则制约了私有制经济中各类经济主体的发展,这也为民间借贷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民间借贷为私有制经济的各类经济主体提供了资金支持,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不足,推动了经济的发展。随着民间借贷的逐步发展,越来越多样和复杂的借贷方式应运而生,留给了现有的法律、法规越来越多难以解决的棘手问题。本文以合同效力为视角,通过对合同法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试图为借贷纠纷的解决提供一定参考依据,并以此为基础设想民间借贷纠纷的较为有效的解决,以降低民间借贷的风险,维护民间借贷的适度、合法发展,助力国家经济建设。本文拟从四个部分进行探讨和研究:第一部分,案例内容介绍。本部分介绍了据以研究的案例,包括了案由、基本案情和最终裁判,意为本文的论述奠定基础;此外,在本部分末尾总结了争议的焦点,实为本文论述之重点。第二部分,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厘清。首先通过对“民间”、“借贷”两个词语的分析得出民间借贷的应有含义,即民间借贷是一种游离于现有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其次,通过具体举例的方式,列举了当前普遍存在的三种民间借贷形式,为下文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分析提供基础;第三,通过对民间借贷的利弊的分析,得出民间借贷的优势值得肯定,其弊病应当通过立法、制度的完善加以克服的结论;最后,对合同效力的研究应当不仅局限于此,还应当服务于纠纷的解决,本部分即是对借贷纠纷中起先导作用的几个因素的考量。第三部分,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判定。首先通过对《合同法》及其他司法解释的分析,明确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其中最值得注意的是依据合同法解释二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某些非法集资罪名的适用,即违法吸、放贷行为并不会必然影响其下的借贷合同效力,具体的判定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即只有主体为企业时才无效;再者,是对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反思,民间借贷纠纷的产生以及当前越来越严重的入罪倾向不仅仅是因为没有把握好“度”,更因为是当前的立法和制度的确实使得违法主体有机可乘并有利可图,因此要通过完善当前立法和制度的漏洞来促进民间借贷的发展,而非一味否定之;此外,关于纠纷的解决,在已有法律作为依据的前提下,仍然需要就事论事的处理,每个个案都有不同的利益受损方,我们不仅应当保护其的利益,还需要从社会公益等角度来衡平各方利益,真正做到对民间借贷纠纷的妥善解决;最后,依照前文分析的观点,对文章列举案例的分析,包括确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中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列,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会因其对违法者的否定性评价而否定其下借贷合同的效力;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原审法院的认定存有一定的漏洞,即原审法院并未详细提及涉罪被告是以企业或个人名义而为之借贷,而此对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会产生巨大影响;最后,对附带担保协议的借贷纠纷的处理意见,即在借贷合同存有担保时,如何进行救济并切实维护利益受损者权益的思考。第四部分,对当前立法的检讨与建议。本部分首先分析了通过上文讨论得出的关于借贷合同无效与有效间的漏洞以及“借贷中间人”产生借贷纠纷所会引起的问题;在此基础上,笔者希望通过立法明确非法金融活动行为下的借贷行为都属无效,以此来契合相关立法的目的并对合同纠纷的解决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此外,笔者建议通过推广借贷合同公证与登记、设立借贷担保机构、设立专门的民间放贷机构等方式,降低民间借贷风险、减低民间借贷纠纷处理的复杂性、从源头上杜绝民间借贷纠纷多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