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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缔约方式广泛运用于建设工程领域,该种方式同时受到《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的规制,前者侧重于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保护;后者更多地带有行政色彩,因此以该方式订立合同既要体现意思自治,同时又要符合诸多限制性要求。鉴于法律条文内部之间存在潜在的逻辑矛盾,且难以对以招投标方式订立合同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再加上未明确规定此过程中各个阶段行为的效力,导致各种争议的出现,尤其体现在中标通知书的效力问题上。时至今日,关于该问题,立法规定缺失,司法实践裁判不一,理论观点争论不休,学界及实务界均无定论。首先,本文从司法实践中整理了涉及中标通知书效力纠纷的125个案例,分别进行案由分布、裁决观点、上诉率的分析,并总结其裁量过程的分歧焦点,从而明确了司法裁判中三种极具典型意义的观点,包括:“合同未成立说”、“合同成立生效说”、“预约合同成立生效说”。其次,本文针对“合同未成立说”和“合同成立生效说”进行了证否。“合同未成立说”将《招标投标法》中的书面合同规定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成立要件,且主张中标通知书虽然具备合同实质内容,但仍然不能认定合同成立。该观点在理论选择上忽视了招投标程序的特殊性,即它是由招标、投标、中标、签订书面合同诸多阶段前后连接的完整链条。书面形式规则仅能解释合同签订阶段的问题,却无法实际论证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导致其结论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合同成立生效说”采用要约承诺理论,以中标通知书具备实质内容为依据,判定其已经构成对建设工程合同的承诺,而书面合同仅是程序安排,并非强制性规范。该观点没有突破传统理论,无法与特殊的招投标程序完全契合;而且,其对书面合同的解释与法律体系的逻辑相冲突。综上,这两种学说均不能自圆其说。最后,本文支持采用预约合同理论来解释中标通知书的效力,即当它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处时预约合同成立,分别从中标通知书符合预约的构成要件、预约合同的适用价值两个角度进行了证成。从中标通知书的目的来看,其具备未来缔约之意,符合预约目的;从中标通知书的内容观之,符合预约的内容明确性要求;从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来看,应当明确预约与本约之间不存在转化一说,在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后,书面合同未订立但发生实际履行时,应该适用《合同法》第36条关于履行主要义务导致合同成立的规定,此种情形下,预约合同已然存在,本约合同因适用履行治愈规则而成立,不能认为是预约转化成了本约。就适用价值而言,预约与本约的两阶段性与以中标通知书为节点划分为双阶段的招投标程序能够完美契合,且对书面合同以限缩解释并赋予其形式与内容的双重涵义,更加吻合法律规定之意,此外,通过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规制,使得招标方与投标方的利益得以平衡。综上,将中标通知书的效力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既考虑了招投标程序的特殊性,也符合学理解释与法律逻辑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