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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环境问题日趋严重,已经危及到社会的公共利益,而关于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并阻碍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本文在分析具体案例的基础上,集中探讨环境公益诉讼不同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原告资格的诉讼条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限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依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以期能促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健康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受理情况并不统一。环境问题导致的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比较突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明确具有现实紧迫性。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零星散见于法律法规中,有待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模式呈现多样化,根据法律监督职能的功能定位,以“监督起诉为前提,直接起诉为例外”,让公权力成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有力保障。行政机关对环境本身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在不作为或者不完全作为的情况下也引发了污染环境,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为了充分发挥环境执法的功能,平衡各方利益,设置前置程序,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前须穷尽行政执法。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尚未成熟,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限制起诉主体的范围,赋予环保组织原告资格,并对环保组织与其他具有原告资格的主体在提起诉讼时的顺位关系进行可行性构想,保障诉讼效率和秩序,防止滥诉。在这些制度设计下,保障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实现自身功能价值的同时,相互监督,相互补充,更好地维护环境公益诉讼。在现有法律过于笼统、模糊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目的,考虑到现实存在的程序缺失、法律规定不足等状况,本文提出在《环境保护法》中依法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这一建设性意见,积极促进公益诉讼制度的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