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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是关乎人们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重要民生问题,是疾病患者得以康复延续生命的特殊商品。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假药类犯罪行为日渐猖獗,屡禁不止。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维护我国药品市场的监管秩序,加强对制售假药行为的打击力度,刻不容缓。《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的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条文降低了入罪的门槛,提高的刑罚的力度,体现了立法者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类犯罪绝不姑息的决心,符合民生犯罪立法的诉求。然而,随着入罪门槛的降低,同时也导致很多司法实践难题的出现。众所周知,我国的生产、销售假药罪保护的客体为双重客体,分别是我国的药品市场监管秩序及使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但是,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调整,司法实践中似乎关注秩序维护更多一些,很多时候“怠慢”了生产、销售假药罪要保护的另一个侧面,随之而来发生的很多案例似乎也证明了我的担忧,比如“倪海清案”“陆勇案”等等。同时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而言,假药的定义,罪状设置,刑法配置等方面都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研究。基于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来分析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刑法规制问题。第一部分,对假药类犯罪的刑事立法概况进行考察。首先对假药等相关概念进行厘定,以免引发歧义,横生枝节;在此基础上,对我国药品安全刑法规制的发展历程进行梳理以探求生产、销售假药罪立法修改的意图并寻求修改背后本罪理论上的变化;最后对生产、销售假药罪所要保护的法益问题进行实质剖析。第二部分,对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立法不足之处进行分析,主要从罪状设置、刑罚配置等角度来分析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第三部分,通过对其他相关国家药品安全法律规制的考察,整理出域外假药犯罪法律规制的可借鉴之处。第四部分,提出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建言。针对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规制的不足之处,从完善本罪的罪状设置及立法体例、完善刑罚配置几个角度提出对我国规制假药类犯罪的立法建言。本文并非意图解决我国生产、销售假药罪刑法规制的全部问题,只是从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假药类犯罪的一些疑难之处,回根溯源,并提出笔者的浅薄立法建言,力求对理论及实践尽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