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45第1款第3句规定了,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但侵害占有的事实发生后,该条款可否作为侵害占有的请求权基础并不无疑问。同时,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也有诸多可兹讨论之处,例如返还财产、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等。围绕对上述问题的解决,本文除了引言与结语外,正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讨论占有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要性。本部分首先对占有的性质作出了厘定,从事实属性与权利属性两个方面,综合认定占有在性质上为一种法律事实。其次,通过讨论物权法对占有保护的概况,指出占有保护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物上请求权,其功能仅限于保护占有效力的实现本身,而不涉及对于物之损害的价值赔偿,引出占有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必要性。最后指出占有表现出的利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责任法所保护利益的“合法性、私人性、确定性与可救济性”标准,最终认定占有受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合理性。第二部分,讨论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本部分的讨论重点是《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能否作为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本部分首先对目前的裁判现状做了类型化的统计分析。其后,结合法学方法论中有关法条的理论,对《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的规范属性与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作出逻辑上的假设,阐明请求权基础的探寻与归责原则之间的关系。在对学界观点进行评述之后,先从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在立法结构上极为相似的《物权法》第37条展开规范属性的讨论,然后再对《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的规范属性作类比分析,根据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两种可能性的角度,指出其并非完全法条,从而否定其单独作为请求权基础的可能。此外,与《物权法》第37条不同的是,《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还兼具说明性法条的性格,对此,还需探讨其说明性功能在请求权基础构造中的必要性。由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并未明文将占有列为保护对象,因此,需借助《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的说明性功能,阐明占有属于《侵权责任法》第2条的保护范围。那么在构造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时,《侵权责任法》第2条与《物权法》第245条第1款第3句将组合为一般条款而存在,至于其他构成部分,则应依据不同的侵权责任类型进行相应的法条锁定。第三部分,讨论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并非仅限于损害赔偿,其中,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关系是值得关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虽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但在内容上与占有保护请求权相同,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因此,在占有保护请求权已确立的前提下,于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的情形中,无适用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的必要;就侵害占有之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部分,笔者首先对传统的损害分类提出三点疑问,认为该分类方式存在逻辑上的缺陷。其后,以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的分类方法对侵害占有之损害赔偿展开分析,从占有之维护社会和平秩序的目的等多个角度认为,无论是有权占有人还是无权占有人均可主张上述两种损害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