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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强度涉及到当代行政诉讼制度中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的问题,即行政权和司法权两者间的冲突与协调问题,它解决的是法院的司法权对进入司法领域的行政行为的介入和干预程度。而与司法审查强度紧密联系的事实问题,更是反映了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深度,即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运用自由裁量权所得的事实结论,法官将给予多大程度尊重。而两大法系对待这一事实问题的做法彰显差异,形成行政诉讼制度的分化与对峙。主要英美法系国家,在司法审查中区别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且针对不同的问题分别适用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一般在法律问题上,认为法院是法律问题的专家可以以自己判断代替行政机关判断,而在事实问题上则认为行政机关是专家,强调尊重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对事实问题做出的结论。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对两者进行相同程度的审查,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法国在这一问题上态度却和英美法系国家相近,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适用不同的审查强度,并且根据行政机关在事实问题上裁量权的大小,行政法院实行三种不同程度的审查标准。我国《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为法院在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上提供立法上支持,因而造成司法实践操作上的混乱。所以如何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构建一个标准是值得研究的问题。文章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应该有别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即对事实问题的审查强度应该低于对法律问题的审查强度。并且针对不同的行政诉讼类型,以及行政机关在事实认定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大小,我国针对事实问题应设定灵活的司法审查标准包括:合理性审查标准,明显违法标准及完全审查标准。合理性审查标准主要适用于对一般行政案件的审查,明显违法标准主要适用于对那些行政机关享有高度自由裁量权及专业性和技术性较高的行政案件的审查,完全审查标准主要适用于那些非行政行为案件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缩减为零的行政案件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