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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的透支功能在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导致了大量刑事案件的发生,根据本文检索到的数据发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件占整个信用卡诈骗罪案件数量的83.71%,同时2018年12月1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做了全新的司法解释,因此对该罪的研究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基于此本文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素研究为主题,通过对构成要素的研究分析,以期对该罪做到准确认定,降低该罪的畸形入罪率。首先,本文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现状分析开篇,整理分析了该罪在金融诈骗罪中的总体占比情况,对犯罪主体以及涉案金额方面的数据也进行了整理分析,一方面通过数据的整理对该罪的犯罪特点有一个较为全面的把握,另一方面在整理的过程中发现实践中所存在的争议性问题。通过分析发现实践中的二审争议案件主要在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犯罪数额的认定以及对持卡人的认定方面存在争议,也因此导致在一审宣判后没能做到案结事了,因这些争议因素引起的上诉案件不断增多,有必要予以分析解决,所以通过司法数据的整理找出这些争议问题,为下文分析解决这些问题做铺垫。其次,在得出争议问题的基础上,本文便对这些争议问题做了分析,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法。本文首先对主观构成要素“非法占有目的”进行了研究分析。通过检索分析发现有43.75%上诉案件的辩护律师是以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为由提出上诉,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争议性较大。基于此,本文首先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以及具体的认定路径做了分析,认为应当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并从申卡阶段、用卡阶段、还款阶段综合予以认定,而不能只根据催收不还就认定被告人有罪。其次本文认为银行未能做到有效催收,持卡人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还款以及与银行达成新的还款协议都可以成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反证情形。最后对“非法占有目的”与“催收不还”的法律关系作了分析论证,认为“催收不还”是构成该罪的独立要件而不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条件。再次,本文对客观构成要素“犯罪数额”做了分析研究,在金融诈骗罪中犯罪数额的大小决定着能否达到起刑点,而不同的数额计算方法所得出的结果就不同进而影响着犯罪的成立与否。本文首先对恶意透支与其他行为类型(如冒用)的犯罪数额并存时该如何认定做了分析,包括在两者的犯罪数额单独都达不到起刑点的情形下应通过民事法律手段予以解决而不能将其累计相加而定罪。在一种类型达到起刑点而另一种达不到的情形下,应以构成犯罪的类型进行定罪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的违法所得可在前述审判中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在两种类型的犯罪数额都达到起刑点的情形下应该分别定罪,然后在量刑上予以并罚,并对并罚的可行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其次在分期还款的情形中,未到期的金额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因为除了不能确定持卡人对未到期金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催收的效力不及于未到期部分,因此不能计算在犯罪数额当中。最后,对主体构成要素“持卡人”进行了研究分析,本文认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持卡人属于一般主体而非特殊主体,该罪对犯罪主体并没有身份上的要求。接下来本文将人卡分离时行为人使用信用卡的情形分为有共谋的情形和无共谋的情形,在有共谋的情形下,最初申领信用卡的人与实际使用人基于共同犯罪故意都可评价为持卡人,在无共谋的情形中,如果实际使用人是通过盗窃或者抢劫等非法手段获得信用卡而使用的,不能成为恶意透支犯罪的持卡人。在有家庭关系的成员之间发生的信用卡使用行为,实际使用人也可评价为持卡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