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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在1988年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了首次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此罪被1997年刑法所吸收,并被纳入了贪污贿赂罪一章。自从其被创设以来,关于本罪的争议就一直未停止,从立法价值、构成要件、证明责任到自首等等一系列问题都存在争议。其争议内容之广泛、争议程度之激烈,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是非常少见的,因此被称为“刑法中最具争议的罪名”。本文笔者拟从其立法沿革入手,对本罪的立法价值、犯罪构成、自首、证明责任等争议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本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本文约2.8万字。第一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概述。本部分主要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背景和立法沿革入手,进而对本罪的立法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对本罪的立法价值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予以全面看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而言,在现阶段虽然存在立法上的缺失,但却具有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认定。本部分拟从学界争议较大的四个方面入手,对本罪的认定进行了论述。首先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犯罪构成入手,分析具有争议的构成四要件:认为本罪的主体要件应为特殊主体,并在现有的基础上适当的扩大主体的范围;本罪的客体应当为不特定客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应为引入欧美的刑法学概念——严格责任论;本罪的客观方面应为持有与不作为或者作为与不作为相结合的超常规犯罪形态。其次,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自首的认定,通过对学界两种观点的分析,进而支持本罪应存在自首,而且和其他个罪一样存在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隋形。再次,是关于定罪后查明巨额财产来源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最终财产的来源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巨额财产来源合法的,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而对于巨额财产来源非法的,则应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重新确定刑期。最后,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分担问题,笔者通过分析学界的三种观点,结合我国的立法模式和诉讼理念,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检察机关承担。第三部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完善。笔者认为本罪的存在是确有必要的,但不可否认其存在着不少弊端,因此对其应从立法和制度两方面进行完善。从立法的角度看,本罪的具体罪状和法定刑都应予以修正。家庭财产的申报制度作为本罪的制度前置,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和详尽的规定,再配合个人存款实名制、大额、可疑资金交易报告制度以及必要的监督制度,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和制度两个方面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进行完善,以期在惩治腐败的斗争中发挥更好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