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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遣制度是清代创制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本文在清代史料的基础上,对这一在清朝比较有特色的法律制度作一较为全面的阐述。全文分前言和正文两大部分。前言部分指出了论文写作的目的和意义,一是了解发遣制度的各项具体内容,深化对清代刑罚制度和边疆法制状况的认识,二是填补对发遣制度研究不够全面的空白。正文共分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发遣与清代的刑罚体系,简要介绍了清代的刑罚体系,剖析了发遣的含义与特征,指明了发遣在清代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及其与充军和流刑的关系。清代的刑罚体系由正刑和闰刑组成,正刑是指传统的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正刑之外的附属于五刑的各种刑罚统称为闰刑。在整个刑罚体系中,以流刑体系变化最为频繁,调整力度最大。清代流刑体系主要由流刑、迁徙、充军、发遣四种刑罚构成,其中发遣是新出现的刑罚。发遣是指把罪犯发往东北地区或新疆分别当差、为奴,特征有三:其一,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其二,发遣地点相对固定,由东三省和新疆两大地区组成;其三,对遣犯役使的内容主要有当差、为奴两项。第二部分是发遣的历史概况,共分发遣的形成、发展、高峰、衰落四个部分,主要是对发遣在清代产生、发展、衰落的历史过程作一回顾,从整体上对该制度进行了解和把握。在每个部分,详细说明了发遣在各个历史时期的变化和特点。从清初到康熙十九年是发遣的初步形成期。在顺治朝的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发遣为奴的案例,康熙十九年颁布的《刑部现行则例》则第一次从立法上对发遣加以规定,标志着发遣在法律上的正式确立。从康熙二十年到乾隆二十三年是发遣的发展期。这一时期有关发遣的事例和案例渐多,乾隆五年的《大清律例》最终确立了发遣在刑罚中降死一等的重刑地位,此时发遣的地点主要是黑龙江、宁古塔,漠北的一些地方因军事形势的需要也一度成为发遣地。从乾隆二十三年到咸丰朝是发遣的高峰期。这一时期发遣的规模大,人数多,不仅制定了众多的发遣条例,而且确立了黑龙江和新疆两大发遣地,两者与极边烟瘴充军彼此调剂,共同组成了清代的边疆罪犯流放体系。从同治朝到清末是发遣的衰落期。同治时期新疆战乱,遣犯停发新疆,改发黑龙江和内地,并在同治九年修例时根据实际变化修改了条例。新疆收复后,又将助垦人犯发往种地,同时减少黑龙江的遣犯。在清末变法修律时,曾在《大清现行刑<WP=5>律》中将发遣作为正式的法定刑,提高了其地位,但随着《大清新刑律》的颁布,发遣制度最终被废止。第三部分是发遣条例。关于发遣的立法主要是各种例,包括条例、事例、则例等。由于条例在其中占据主导地位,本部分论述的重点是发遣条例。发遣条例来源于皇帝的谕旨、刑部提出的立法建议和地方官吏的条奏,通过纂修程序纂入律例中。有清一代制定了众多的发遣条例,到清末时占到全部条例的近一成,主要规定了对罪犯的定罪量刑和具体管理措施。不同的发遣条例适用于不同的遣犯,一些条例在时间上和地域上还有一定的限制。发遣条例是律的重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直接适用。第四部分是发遣的实施过程,从司法和执法的角度详细阐明了发遣的审解和执行过程。根据规定,发遣案件由地方初审,刑部批结后,即将遣犯解送到服刑地,并且详细规定了遣犯的解送办法。发遣有当差、为奴、种地三种执行方式,其中为奴最重,另外两种轻一些。一些遣犯不堪忍受虐待,便进行反抗,有暴动、报复、逃亡等形式,以逃亡最常见,清廷对脱逃遣犯规定了严厉的惩罚措施。清廷没有规定遣犯的统一服刑期限,而是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有三年、五年、十年、十二年、二十年等不同期限,甚至有终身为奴者,遣返在服刑期满后有落户为民、返籍为民、入伍当兵三种出路。第五部分是发遣的意义,包括法学意义和边疆开发的意义。法学意义是指发遣的创制有效解决了清代充军和流刑惩治力度不足的问题,弥补了死刑和流刑之间的较大差距;发遣制度是清代一项具有满族统治民族特色的法律制度,体现在发遣为奴和发遣对象的不平等待遇两个方面;发遣制度还是一种间接的移民法律制度,具有实用性。边疆开发的意义在于发遣增加了北部边疆的人口,为边疆开发提供了大量的劳动力,遣犯为保卫边疆、促进边疆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