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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之反悔,又叫“放弃继承之翻悔”、“放弃继承之撤销”、“抛弃之撤销”,是指继承人一方放弃继承后,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予以反悔的制度,是对放弃继承一方之权利的极大保障。目前世界部分国家对放弃继承反悔制度加以规定,目的就是为了保障继承人的意思自治,同时也为了平衡各继承人间、继承人和债权人间的利益。放弃继承反悔制度主要包含两部分,第一,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第二,放弃继承反悔之期限,第一部分是该制度的重点。立法例上,对放弃继承反悔理由之规定大多集中在意思表示部分,各国又各有侧重(本文根据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将其归纳为四种类型)。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也对反悔加以规定,但只规定了放弃继承后可以反悔和反悔的时间限制,对于最重要的部分——反悔的理由并未明确规定,而仅表述为“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此种规定引起了实务界案件处理的不统一。在我国,放弃继承的标的额较大,切关各继承人和相关债权人的利益。但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对于放弃继承的反悔制度并没有系统的规定,学界也没有系统的理论。判别是否为放弃继承反悔之理由仅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这一方面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导致大量同案不同判情况的出现,有损司法权威。因此,对放弃继承反悔理由和期限之探讨实有必要。本文在整理了大量的放弃继承反悔案件后,首先对实务界出现的大量任意反悔案件予以梳理。笔者认为,中国不应当承认“任意反悔”,即反悔的理由只能基于法律上的明确规定。这一部分,笔者通过案例引入以说明实务中存在大量无合理理由,仅以反悔的时间在《继承法意见》第50条规定的“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为由提起的放弃继承反悔案件,并且其反悔得到法院之承认。笔者对其持反对态度。原因在于,其一,由于民法虽规定了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并不是毫无限制的。其二,放弃继承属于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赋予其任意反悔会使得放弃继承人权利之滥用。其三,赋予放弃继承人一个任意反悔的权利会使得放弃继承制度的目的落空,也不符合民法上的诚信原则。类型二是违约型。如果双方对放弃继承以合同方式予以规定,自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违约型下首先应当考虑的是,遗产分割协议下的违约是否可以作为反悔制度下的反悔理由。这取决于双方约定的补偿款与应继份额价值大小的比较,但补偿款的价值高低并不当然的反映出双方是对放弃继承之约定抑或是对接受继承后遗产分配形式的约定,而只是对其定性的依据之一,还需探讨双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其次,实务中存在着大量的对价和附条件之混淆,法院误以附条件之条件不成立为由承认放弃继承人的反悔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后,在违约型中还存在一类特殊的反悔类型,即附义务之赠与,其与一般违约不同,不可行使合同解除权。类型三是意思表示瑕疵型。意思表示不一致下的一般动机错误不可撤销,对于动机错误之例外,即性质错误、动机表现于外、动机为相对人所知和双方动机错误,该动机错误可能会影响放弃继承法律行为的效力。应当认为,对放弃继承后遗产的归属认识错误不属于性质错误,其不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不应当认定为意思表示不一致下的意思表示错误。而遗产价值对于放弃继承有交易上之重大性,属于重大误解范畴,又根据对《民通意见》第71条的“等”字解释,笔者认为放弃继承人对遗产价值的认识错误可以撤销。对于其他继承人的认识错误,其不属于“重大”,不可撤销,对系争财产的所有权人认识错误具有交易上之重大性,该类错误可以撤销。意思表示不自由下的放弃继承自可依照民法一般理论进行撤销,无异议。类型四是公证瑕疵型。公证瑕疵作为一种程序性瑕疵,不是反悔之理由。论述反悔理由后,有必要对反悔之时间期限进行讨论,因《继承法意见》第50条只规定了“遗产处理前或诉讼进行中”,如果反悔基于违约或意思表示瑕疵上的理由,但是期限已过“遗产处理前”,应认为《继承法意见》第50条是对时间期限的特殊规定。本文还探讨了何为“遗产处理前”,特别是在不动产的处理上,应如何判定该遗产已经处理完毕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