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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保险制度对于落实民事责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受害人获得赔偿提供了保障,但是责任保险制度本身还存在一些不利于受害人得到赔偿的问题。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因保险合同而产生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对第三人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而这一原则的严格遵守会在某些情形下阻碍受害人获得赔偿,比如在被保险人逃逸、破产、无力赔偿又怠于向保险人主张权利时。随着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责任保险的目的开始由单纯保障被保险人利益转为兼顾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为了实现这一目的,很多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即责任保险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但对这一权利适用的情形和行使各国的立法并不完全一致,比如日本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第三人只有在特别法有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下才具有直接请求权,而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一般责任保险第三人必然具有直接请求权。当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一理念被保险立法接受,并作为一个立法目的的时候,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就不存在争议,只是对于责任保险第三人如何行使直接请求权的问题,需要进行认真而详细的论述,因为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必然影响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在立法中需要考虑第三人和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在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同时,也应当明确保险人的抗辩权。各国立法在这一问题上都有规定,一般按照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强烈程度对保险人的抗辩权利做不同的规定,比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强制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的抗辩空间比一般责任保险中的保险人抗辩空间要小。保险人的抗辩包括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和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第三人请求赔偿,前提是被保险人对其负有赔偿责任,这一责任包括因为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也包括法律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对抗第三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是合情合理的。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可基于合同上的事由抗辩,对于这一抗辩,需要权衡对受害人保护程度,如果需要最大地保护第三人,法律应当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对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之后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一规定一般都是强制保险所采纳。对于一般责任保险,保险人可以其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这些是责任保险第三人权利如何行使的规定,也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后的重要问题。我国保险立法对于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并不持完全肯定的态度,民用航空法对航空器经营者的地面第三人责任保险明确规定了受害第三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赔偿金;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通过诉讼立法规定赔偿权利人可以将海上油污赔偿义务人的保险人列为被告,这也肯定了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除以上两处立法规定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外,我国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而立法目的是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却未规定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因为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存在逃逸、破产、无力赔偿又怠于行使权利的现实,如果不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对受害第三人极为不利,显得十分不合理。在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立法思想之下需要解决的不仅是受害第三人能得到赔偿的基本要求,而是第三人能够及时、确实的得到赔偿,所以赋予第三人在一般情形下的直接请求权是社会现实的要求,故对于我国责任保险立法应当予以修改,赋予责任保险第三人直接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