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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自然人,或者虽然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但确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的自然人,也应认定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征地过程中,是否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关系到当事人能否享受征地补偿安置、分得集体资金的关键所在。我国现有立法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方面显得比较粗疏,一般是以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和丧失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和丧失的标准。由于缺少统一、细致的法律规范,再加上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权以及传统思想、村规民约的束缚,很难完全解决实践中遇到的复杂案例,因此现阶段解决问题的关键是:首先要把握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基本原则——生活保障原则,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不能仅因为户籍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丧失而判定其失去成员资格。其次是应在把握基本原则的前提下针对不同的情形分别予以认定,包括:外出学习、服兵役、两劳服刑人员户籍迁出后并不必然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婚迁人员的成员资格在保证其基本生活保障的前提下按照主要的生产、生活地来确定;回乡退养人员、空挂户等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人员即使户籍迁回农村也不能拥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影响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转包或租赁的第三方不能取得该土地的集体资金分配权利;放弃或交回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口头放弃或弃耕的仍然拥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家庭承包方式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继承。由于现有立法的不完善,建议出台可行的、统一的认定标准,可分为认定标准、取得和丧失的一般情形、特殊情况的处理三个部分,分别阐述认定的基本条件、资格取得和丧失的常见情形以及特殊情况下该如何认定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