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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产生于西方国家,被认为是在多元刑事诉讼价值的理论指导下,为了平抑社会冲突,实现对被害人权益救济的一种理性选择。这一制度于20世纪中期在西方各国得到广泛的发展,不管是在大陆法系或者英美法系,均受到不同程度的重视。当今,刑事和解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的一种潮流。在我国,刑事和解作为一项首先由实务部门探索而非理论界推动的改革措施,对于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妥善处理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得到了一定的社会认可和学术界的广泛关注,法学理论界也一直在不断地探讨和研究,已初步形成了一批研究成果和理论观点。目前,我国各地相继开始了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刑事和解以其先进的理念以及良好的实施效果在我国蓬勃发展,但由于缺乏统一的立法规定以及在一些认识上存在差异,目前各地的相关实践存在着不统一。为实现刑事和解的预期效果,体现司法的严肃性,对刑事和解制度予以具体的规范是必须的。在此,笔者立足于西方的刑事和解理念及中国和谐社会的政治理念,通过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提出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设想。本文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分析研究。第一部分刑事和解制度概述。这部分内容具体介绍了刑事和解的含义与特征,与其他相关概念的区别,以及其兴起与发展状况。其中,关于刑事和解的含义,笔者在分析比较借鉴我国理论界通说及代表性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刑事和解应该是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害人和加害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下,进行的和解、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后,国家机关将其作为一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害人做出宽缓的处罚。同时,通过与相关概念的区别比较和对国外刑事和解制度的考察,为我们对该制度的了解提供了较全方位的视角。第二部分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要想彻底了解一种制度,归根到底要知道其来龙去脉,追溯该制度的起源,研究其理论依据与价值,以求对其有深刻的理解。在论述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中,笔者对中西方一些有代表性的观点进行了分析比较,如国外的平衡理论、叙说理论、恢复正义理论,国内的和谐理论、和文化理论等。通过对几种理论的简要介绍分析,笔者认为,它们在一定程度上都有其合理性但也存在着片面性。进而得出笔者自己的观点,我国的刑事和解是一种由实践而来的制度或者说是一种刑事政策,是综合西方和我国本土化的一个新兴产物,笔者更倾向认为我国的刑事和解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一个具体制度。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为惩办严重犯罪及危险犯罪人,宽大轻微犯罪及偶发犯罪人,根据犯罪类型和犯罪人类型的不同,进行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惩办少数、改造多数,而体现刑法宽缓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应这一政策得以引进发展。关于刑事和解的价值,笔者认为主要有公正价值,效率价值,谦抑性价值,政策价值,并对上述价值作了详细的论述,以期为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探索提供一个重要的参照。第三部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践及遇到的困难。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外来的新兴制度,必然与我国已有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不相契合的地方,那么刑事和解制度要想在我国建立并顺利发展,完成本土化,其中重要的一点是要克服上述的障碍。因此,这一部分内容论述了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实践及遇到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并且介绍了其他国家有关此制度的规定,以及刑事和解制度的历史渊源和现实意义,从而指出刑事诉讼中和解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第四部分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完善建议。此部分内容为本文的主体部分,作者通过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外国做法的借鉴,提出了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基本设想。包括刑事和解适用案件的条件:适用案件的前提条件,加害人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也即构成犯罪,加害人主动认罪,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议;适用范围: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讲,不应该将其限定于特定的案件。在一些大案要案中,更能体现这一价值。但我国传统刑事司法观念和刑事法尚未有重大调整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在实践当中的运用保持一定的谨慎是完全有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的立法适用刑事和解案件总的来说一般是指侵害个人法益的案件,要有具体的被害人。对于被害人为国家或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不能适用刑事和解。适用模式:笔者认为刑事和解限于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害人,加害人,经被害人、加害人同意的近亲属、律师,检察机关,法院都可以。调停人,无论由谁来担任调停员,和解的过程、条件和自愿性问题都要置于公权力的监督下。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内容,赔偿的范围应该包括物质和精神损失等问题;和解协议的效力,和解协议如果是当事者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司法机关不得再随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干涉;完善和建立相关的配套措施:包括建立国家被害人救助制度,劳动赔偿,社区服务等。最后,笔者得出自己的结论,从现阶段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和解制度是一个值得借鉴、移植的可行性制度,在我国有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当前的主要任务在于如何从立法上将其加以规范,从而使其适应我国的司法环境,发挥最大功效,这都需要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界的长期探索和不断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