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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是指是指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享有公司权利并承担公司义务但并不通过法定形式向外表彰其股东身份的实际投资人。与其它股东一样,隐名股东需实际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且投资行为须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但是其出资人地位不被外界所知晓且隐名股东需要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可以有多种分类,根据隐名股东行使权力的范围分为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与部分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关系形成的途径分为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的隐名股东和没有与名义股东签订协议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隐名目的合法性与否可以分为身份合法的隐名股东和身份不合法的隐名股东;根据隐名股东拥有股权的时间分为原始方式取得股权的隐名股东与继受方式取得股权的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形态当中,但是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法律问题更为复杂,涉及的法律关系较多,主要包括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制定了《公司法解释三》,该解释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处理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的首次全国范围内的规范性意义的指引,主要就以上三种法律关系做了调整、在司法层面上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予以了定位,并对一些法律问题予以调整,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当然,由于我国隐名股东相关法律问题出现的比较晚,一些难点问题仍然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首先,我国并未明确是否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而是采用了变通的方法将其作为股东大会的决议事项予以确定。但是隐名股东毕竟是实际出资人,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股东对隐名股东的存在知晓的话,那么立法是否可以设定另外的程序赋予隐名股东予以记名股东身份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其次,如果隐名股东想要转让自己的股权,那么法律应该怎样调整其中的法律关系。再次,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目前我国的司法解释对名义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其股权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以及名义股东向出资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做出了规定,但是为了充分的保护第三人,立法是否可以考虑要求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最后,司法解释承认了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签订的投资协议是有效的,但是协议的性质是什么呢?我们应该怎样定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更为合理?我国学界大多数人将两者之间的关系定位为代理关系,但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将两者的关系定位为信托关系,并且我国部分学者也对此持赞同态度。大陆法系国家比如日本、德国立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资格的确定采取严格的登记主义所致。而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则用信托法律关系来调整隐名股东相关的法律问题。西方国家的相关立法是否能移植到我国尚需讨论,但是立法对隐名股东法律关系的调整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对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予以有限保护,二是注重商事交易秩序与社会利益的保护。我们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在这两个原则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相关立法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