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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在理论上传统的责任分担论不足以应对解决司法实践难题的需要。《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构成,但在表述上较为粗略,以致司法实务中难以准确适用,因此应进一步对该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进行准确定位,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规则,从而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的统一适用。通过立法司法实践结合典型案例对相关立法进行分析,在适用法律方面,因为法条较为模糊的表述,因法官在适用法条时存在不同理解导致同案不同判,或者法条所列举的主体范围过窄而使应当受到保护的主体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在责任分担上,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较为主观,并没有给出承担责任的多寡所依据的标准从而导致法官存在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但是学界依然存有争议,即补充责任是否能够作为一种独立的责任形态,甚至质疑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形态是否应该存在。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并不附属于传统的侵权责任,而是一种新型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为补充责任这一责任形态的提出能够解决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平原则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适用传统责任形态会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负担过重。补充责任具有顺位性、从属性等特点。第三人介入这种特殊侵权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应符合以下构成要件:其中过错类型应该以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过失为宜;行为上要具有消极性等特征;第三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不作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纵观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对于第三人多以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进行法律规制,并不存在像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规定;但是外国对于相关问题的保护主体范围十分广泛,且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这些内容均可借鉴。建议对第三人介入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制度完善,应扩大补充责任的责任主体范围,具体明确何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从而为司法实务提供统一的适用标准,使补充责任的使用规则更加明朗,以期能够更好的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