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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侦检关系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下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在刑事诉讼模式特别是庭审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条件下,实践中的弊端越发明显。表现在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实际控制力相对较弱,审查程序的连贯性不足,流畅性受阻,侦查人员的司法理念滞后,证据意识不强,影响了公诉的指控力度和法律效果。 通过对国外典型侦检关系模式的考察可以看出,侦检关系模式的确立既要考虑本国法律文化的传承性,又要考虑司法体制内在的和谐性。侦检结合较为密切的模式,更能充分体现国家行使追诉权的主动性,有助于检察官更迅速地把握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使诉讼进程更加快捷和高效。其缺陷在于容易产生较多的磨擦,反过来削弱整体的追诉功能;侦检结合较为松懈的模式,侦查机关往往能集中精力,排除外在的影响,迅速侦破案件。其不足在于,检察机关对于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及主动追究犯罪方面控制力较弱。 合理有效的侦检关系离不开科学的理论指导,首先必须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受传统刑事司法和刑事理念的影响,我国对二者并未给予同等重视,更多地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的保障。因此,密切侦检关系,严密监控侦查程序显得尤为重要。其次,必须与刑事诉讼结构相适应,我国已经从职权主义的诉讼结构转变为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相交融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检察机关指控失败的风险明显加大。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必须向法庭展示严密的证据体系,这在相当大程度上有赖于侦查活动的质量,有赖于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获取证据活动的指导。第三,必须试论我国侦检关系及其重构中文提要满足刑事司法效率的要求,侦检机关只有围绕刑事诉讼目的,强化指导,理顺关系,协调行动,方能达到审前程序司法效益最大化的目标。 侦检关系的调整与重构涉及到执法理念的更新,组织结构的调整等多种因素,采用渐进式、改良性方法更具有实效性。在现有的法律和体制框架下,采用检察引导侦查取证的方法较适宜,具体包括五个方面的引导。引导的方法在于确立一种工作的机制,可操作性的方法,使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活动合法规范有效,符合诉讼的要求。“引导”的关键在于侦检双方达成共识,明确各自职责,特别是对检察机关“引导”的权威性要予以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