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的监管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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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的监管机制,就是指监视居住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机关为了保证其实施效果对被监视居住人采取的一系列技术手段和措施。这类技术手段和措施应当以无罪推定精神的为基础,以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为唯一目的,以排除对被监视居住人的惩罚及监管外正常生活的不当干预为原则。即保证监管机制的制定和实施控制在所谓“监管度”界限之内。本文基于这样的前提,对域外相关制度的实施状况进行考察,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探讨新刑事诉讼法在监视居住的监管机制实施方面应当注意的问题。  文章全文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我国监视居住制度的规定和实施概况进行介绍。监视居住在我国拥有较长时间的发展历史。作为一种羁押替代性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具有不同于刑罚、不同于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不同于犯罪调查手段的特征。对于监视居住监管机制的设定,应当以符合监视居住的“监管度”为前提。即各项法定和规定的监管手段不得具有惩罚性特征,不得具有羁押性特征,不得以此为依托进行犯罪调查。  第二部分介绍电子监控技术在监视居住中的应用。电子监控技术以两种刑事存在于监视居住监管过程中——固定式的视频监控和移动式的定位监控。前者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在其住所或指定场所内的行为有较为完整和直观的监控,后者相对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够对被监视居住人行踪进行定位,从而监控其行为是否符合执行机关规定的日程。英国、美国、法国、德国都拥有丰富的利用电子监控技术协助其执行附限制居住类条件的保释的经验。电子监控技术具有保证监视居住执行效果、缓解监管警力不足、监督监视居住执行合法性等优点而有推广之必要,又因为国内公安机关拥有使用视频监控技术的基础而有推广之可能。在监视居住过程中,执行机关可以依被监视居住人及其近亲属申请也可依其职权决定适用电子监控手段,具体监控设备的选用应当综合考量被监视居住人的经济状况、人身危险性、逃避诉讼活动的可能性等因素,注重监控过程中案外隐私的保护,并利用多种监控手段弥补电子监控本身存在的不足。  第三部分介绍指定场所监控手段在监视居住中的应用。指定场所监控亦称作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这类监管手段在保障诉讼程序顺利进行方面发挥了一定作用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不当执行的问题。英美法系国家的“保释旅馆”制度同我国指定场所监控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值得借鉴。从制度性质上看,指定场所监控具有了相对的独立性,专门针对那些无固定住所或实施法定三种特殊犯罪行为的被监视居住人。在实施过程中,应当在排除羁押场所和司法机关办公场所的前提下保障指定场所满足被监视居住人的正常生活,可以采用与辖区内旅馆、招待所建立业务联系或者招投标的方式减少指定场所监控的成本投入。  第四部分介绍通信监控技术在监视居住中的应用。在侦查阶段,对于经过批准的被监视居住人的通信,执行机关可以进行通信监控。国外鲜有将通信监控运用于附限制居住类条件的保释的做法。美国的通信监控立法虽然属于对犯罪调查手段的法律规制,但是其发展历史给我国利用通信监控作为监管手段提出了一定的启示。通信监控的启动与执行程序必须引入司法审批机制,在通信监控执行过程中必须注意保护被监视居住人及其通信对象的正当隐私,通信监控获得的视听资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明其是否遵守监视居住期间规定的证据,一旦其中发现了证明案件本身信息的证据,则应当经过正式的犯罪调查程序对此类证据进行提取和保全后方可使用。  第五部分介绍三种补充性的监管手段。为了保证监视居住的执行效果,同时对主要监管手段进行补充和协助,执行机关可以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不定期检查,以随机和抽检的方式保证检查结果的代表性;可以暂扣被监视居住人身份证件、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等,间接地对其行为进行控制,减少了逃避或干扰诉讼的可能;可以要求被监视居住人定期向其工作单位、住所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派出所等基层组织进行汇报,利用基层组织力量协助监视居住完成。  第六部分对各种监管手段的适用进行总结。在个案的适用中必须将各种监管手段进行配合性的适用以弥补各种监管手段自身存在的缺点和不足。个案选择适用监管手段应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案件中涉及的隐私权的保护以及由此产生不同属性证据在后续诉讼活动中的不同处理。在个案的操作过程中,应当将监管手段同侦查手段进行区分,手段性质的差别对后续诉讼程序将产生不同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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