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航空技术的发展,航空运输的安全性不断提高,航空运输在旅客运输中的优势不断显现,特别是国际航空运输领域,这种优势更加明显。同时,航空业市场竞争愈加激烈,航空票价不断下调,选择乘坐飞机出行的旅客越来越多。虽然航空飞行的安全性高于其他运输方式,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航空事故仍时有发生,而航班延误更比比皆是。旅客在选择航空运输的迅速、便捷之时,也面临着航空固有风险的威胁,旅客维权的事件也呈现上升趋势。由此,在航空法律领域,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成为改革的焦点。由于航空法与生俱来的国际性,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制度倍受国际瞩目。1929年《华沙公约》的诞生拉开了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发展和统一的序幕,此后,《华沙公约》历经修改形成了华沙体系。随着航空业的发展进步,华沙体系面临现代化的挑战。1999年,总结华沙体系七十年经验的《蒙特利尔公约》诞生,国际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发展登上了一个新的台阶。与之相对的是,我国航空法律起步较晚、发展缓慢,1995年《民用航空法》对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规定早已显露出与社会发展的不相适应。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已在中国生效,国际运输与国内运输相去甚远的“双轨制”必将带来法律制度的严重不统一和司法实践的困难。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其在诸多制度设计方面显示出不可比拟的优势,正是我国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所需要借鉴的。本文以承运人和消费者利益的平衡为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设计的价值出发点,从责任构成、归责原则、责任限额、损害赔偿四个方面介绍了《蒙特利尔公约》的优点,提出对我国《民用航空法》的修改意见。在责任构成方面,《蒙特利尔公约》对构成原因——“事故”和“事件”区别明显,对不同责任的责任期间采用了不同的规定,免责事由设计更加合理。归责制度和责任限额的设计是《蒙特利尔公约》最突出的特色,双梯度责任制度和较高责任限额的设置不但有利于航空私法的统一,对中国向现代航空承运人责任制度的过渡更有借鉴意义。损害赔偿方面,《蒙特利尔公约》给国内法留下较大空间,并排斥了纯粹的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民用航空法》应该充分借鉴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的相关制度设计,更加准确地定义承运人责任构成的相关用语、责任期间,规范免责事由的范围,采用双梯度责任制度并选择较高的责任限额,反思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制定更加合理的赔偿制度,全面修改我国航空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促进我国民用航空法律的发展,为民航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利的保护打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