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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我国影视产业的日趋繁荣以及互联网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文字作品等借助影视化改编被搬上荧幕,这种由文字等作品到影视作品的改编模式,既迎合了当下大众的消费需求,又加速了文字作品原著的传播,同时也让被改编作品的原作者和影视作品的制片方收获不菲的版权费,在市场雄厚资本的强势介入下,这种盈利模式受到业界广泛追捧。然而这种看似双赢的合作模式背后,却经常并存着各类挥之不去的知识产权诉讼,如《鬼吹灯》系列作品作者张牧野诉电影《九层妖塔》侵犯其著作权案以及《宫锁连城》案等,使得影视作品改编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保护逐步被各界所关注。这类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既包括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等简单的侵权纠纷,同时又包括在作品改编过程中存在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的冲突,即源自于被改编作品一方对于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权利主张,和影视作品制作方基于其通过有偿转让获得的改编权而主张改编行为合法性的对抗。其中影视作品改编中所涉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冲突问题最为复杂,也最受多方关注。该问题在本质上体现为被改编作品作者对“维护作品完整性”的诉求与改编权人在改编过程中对“独创演绎”的不同追求。导致这种冲突的原因既包括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与改编权各自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属性不同,又包含影视作品改编自身的特点,以及当前我国著作权立法上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内涵规定的不确定性等。其中立法的不确定性更成为该两种权利冲突的根本原因,并无形中加剧了影视作品改编过程中的涉诉风险。通过整合学界就该问题的研究成果和对比两大版权体系在立法上的规定来看,要化解当前两种权利在影视作品改编中的冲突,首先亟待对我国现行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制度进行立法重构,从知识产权利益平衡的角度考量,以损害作者声誉作为认定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标准更能够达到各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同时在具体认定损害作者声誉的司法实践中,可以结合被改编作品作者的创作动机、被改编作品所表达的主题思想和改编权转让时对改编范围的约定等因素加以分析,即认定损害作者声誉的客观标准、认定侵权的影视作品改编类型化处理思路和改编范围之约定的适用三种判断方法。既能够提高司法实务的可操作性,同时又能兼顾被改编作品作者就声誉受到损害存在举证困难这一实际情况。在知识产权保护日趋严密的今天,做好影视作品改编与文字作品等的合理衔接,实现二者在版权保护上的利益平衡,不仅能够为影视产业发展注入新的动力,改善影视创作上的“剧本荒”、“素材荒”。同时还能给予作者更多的物质激励,增加其文学创作的热情,也让社会公众从这种影视和文学创作得到更加丰富文化享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