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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家法制发展中,随着法律观念的不断更新,人们已经从过去崇尚由中央统一行使立法权、害怕地方从中央分割立法权,转变为逐渐理性、适当地让渡部分中央立法权给地方,扩大地方的自治空间和自治权,从而发挥地方在促进经济发展、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这是社会进步和法治建设的必然进程;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经济仍保持着中高速的较快增长、社会处于战略转型期,导致各种矛盾突显,地方在治理过程中面临着很多新问题、新挑战;加之各个地方在经济水平、地理环境、文化风俗等方面各不相同,处理具体事务时对于方式方法的选择和处理程度也有所差别,因此地方迫切需要更多的自主权以及时回应社会管理需求,进行社会管理和服务,适度扩容地方立法主体成为顺应时代发展、顺利完成变革的理性选择。因而,2015年在修改《立法法》时,将所有设区的市纳入地方立法主体的范畴,赋予其在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事项上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权利,这也成为新《立法法》的一大亮点。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划分问题一直是国家权力划分的重点。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大致经过了分权——集权——再分权的发展进程,地方立法主体也随之增加——限缩——再增加,新《立法法》更是将地方立法主体扩容至所有设区的市,实现了地方立法权的统一下放。但与此同时,毫无例外地“一刀切”式的扩容也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设区的市可立法的事项范围模糊、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限不明、机构设置和人员能力远不能达到独自制定地方性法律文件的要求等。基于此,还须对地方立法主体的扩容持谨慎、理性的态度,及时发现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风险,事先采取措施加以缓解和应对,从而使地方立法与中央立法一道,在国家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例如,以编制地方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方式,使设区的市的地方工作做到“有章可循”,有序进行,不致地方性法规脱离本地发展实际而盲目制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须及时制定权威性法律文件明确划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地方政府三者的职权范围,明晰各自的立法权限,防止对同一事项三者都管或三者都不管,出现立法重复或立法空白,并且要确定省级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位阶,防止司法适用中出现混乱;强调地方人大在地方立法活动中的主导作用,防止出现地方人大权力被虚置的情形,防止地方人大常委会替代行使地方人大的权力,以及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主义法律化;有序健全地方立法机构、加强地方立法人才建设、重视立法技术等,在保证地方立法数量的同时保障地方立法质量;完善批准和备案监督制,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并举,防止出现越权和违宪;建立有效的立法评估制度,实现地方立法的最大效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