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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通过对《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解读,针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现状与不足,在引进《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规制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理念的基础之上,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提出建言。
除去引言和结语,本拙作由以下四个部分构成:
第一部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规制。该部分首先谈到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立法沿革方面的概况以及其所具有的意义;进而对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涉及到商业贿赂犯罪的具体规定予以铺展论述,重点以禁止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禁止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禁止私营部门内的贿赂以及禁止影响力交易四个部分为主导,从各个罪名的构成特征着手予以细致分析与解读;最后引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规制商业贿赂犯罪时的相关立法理念,重点论述了整体性理念、平衡性理念、注重预防的理念、国际合作的理念、全球化的理念以及其他相关理念。
第二部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现状及评析。该部分阐述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现状,从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沿革及相关规定谈起,涉及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及立法特点问题。通过对该现状的分析,得出如下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立法上的诸多不足之处: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体系有疏漏;商业贿赂犯罪“谋取利益”要件的局限性;商业贿赂犯罪中贿赂范围的界定趋于保守;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方式趋于单一;商业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存在缺陷。综观我国在规制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方面的缺陷,通过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相比较,笔者提出了我国刑事立法应强化反商业贿赂犯罪的国际合作,从而使国际合作从不畅到流畅、从缺憾到完善;接着指出我国目前还没有完全在刑事立法上体现“污点证人制度”;而且对于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分工也不科学,这些都是有待完善的问题。
第三部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理念重塑。该部分重点论述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理念的重塑问题,通过对我国现有立法理念的审视,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在规制商业贿赂犯罪时所采用的先进的立法理念,提出了如下重塑目标:即应当树立平衡性的理念、应当树立协调性的理念、应当树立国际合作的理念、应当树立注重预防的理念、应当树立正义的理念、应当树立宽严相济的理念、应当树立刑法谦抑性的理念、应当树立人权保障的理念。
第四部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该部分重点论述了我国商业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完善方面的内容,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从商业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构成要件、刑罚制度及其他方面来予以论述,提出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立法完善的建言。比如提出了增设“非国有单位受贿罪”和“对非国有单位行贿罪”;另外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然增设了“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基础上对于是否应当增设“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受贿罪”予以了分析商榷;进而又探讨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规定的“影响力交易罪”对完善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罪名体系的启示;并建议将商业贿赂犯罪列入到我国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目录之中。接着又从商业贿赂犯罪构成要件的完善角度提出了对“谋取利益”要件的修正问题,即建议取消商业贿赂犯罪中行贿犯罪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不正当”的限制条件,仅仅在商业行贿犯罪中规定“为谋取利益”;并且主张剔除商业受贿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仅仅将其作为衡量行为人罪行轻重的量刑情节;接着又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的范围予以了重新界定,提出了在目前我国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界定于财物(含财产性利益)的基础上,采取刑法修正案或者立法解释的形式将贿赂范围加以拓宽,增加“典型非物质性利益”即“有物质载体的非财产性利益”进入商业贿赂犯罪的贿赂范围;而后,笔者又针对商业贿赂犯罪刑罚制度提出了如下完善内容,即完善财产刑的设置、完善资格刑的设置以及死刑设置的国际化;最后,笔者建议将反商业贿赂犯罪的国际合作纳入我国刑事立法规范之内;并将污点证人制度引进我国刑事立法中;并建议将由检察机关查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