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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完善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制定民法典中的重要课题,而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是此制度的核心问题,事关国家法制的统一,事关司法的公正,事关对民事权益的保护水平,事关制度的价值实现,具有重大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有鉴于此,值民法典制定之际,特撰本主题论文。 写作本文的目的:1、对中外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及其范围作全面介绍并加以检讨;2、澄清精神损害的科学内涵;3、探究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范围。为实现本文的目的,作者主要运用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方法和比较方法,依据精神损害的内涵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立的宗旨,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问题从宏观上作了初步剖析。本文观点的形成注重遵循这一逻辑程式:首先从立法与实务的结合上探求真义,其次对有关学说进行辨驳,在其基础上提出观点或主张。本文除前言和结论外,共分四章。现将各章内容分述如下:第一章,作者首先说明分析了 “精神损害”概念用词选择的意义与科学性;其次,从立法与实务的结合上着重对这一概念内涵的进行了探究;再者,作者尝试性地提出了损害(赔偿)的理论构建体系。在其基础上,对精神损害加以界定,并对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等概念作了说明。所谓“精神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法所认可的,与物质损害(财产损失、死亡、伤害、社会评价降低等)相并列的,侵权行为作用于受害的自然人的人身权(尤其是人格权)等民事权益所导致的精神方面的不利的反常状况,包括不具有直接财产价值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第二章,作者从比较法上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考察与评析,由此得出启示:1、各国此制度虽然有很大的差异性,特别是赔偿范围大小不同,但是该制度的设立宗旨都是维护自然人的精神安宁、健康与自足,所直接保护的权利对象主要是人格权,并且呈现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的扩张趋势,尽管各国借助的手段和途径不同。2、虽然各国法上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主要是人格权,但是大多不局限于此,身份权、物权、债权、甚至知识产权等其他民事权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成为该制度的保护对象。<WP=4>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借助司法判例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范围。4、在立法模式上,列举式和概括式皆有其不足,有采列举-概括相结合的趋向。第三章,通过对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演进史和现状的考察,作者发现:1、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初步完善经历了一个曲折的由肯定到否定,再到肯定的艰难历程,此制度的重新确立和初步完善是社会文明进步的结果。2、我国已初步形成了自己独特的精神损害赔偿法律制度体系。3、现行制度存在以下缺陷:(1)主体范围不明确;(2)客体范围过于狭窄;(3)立法技术上缺乏弹性;(4)法律法规之间存在混乱与冲突。第四章,在制度确立与演进的理论基础部分,作者从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人本主义、唯物论辩证法等角度,论证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与赔偿范围的不断扩大的理论依据和客观必然性,接着从制度的内在功能价值方面,论述了制度确立与完善的必要性。作者着重指出:对受害人的补偿或抚慰与对侵权人的惩罚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内在功能,并且补偿、抚慰与惩罚就是要使受害人实现心理平衡,而防范作用是这一制度的外在功能,并且内在功能与外在功能是有机统一体。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不仅包括补偿、抚慰与惩罚,更主要是“防范功能”。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部分,作者首先从权利主体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角度,着重探讨了法人能否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问题,结合立法与实务,对学术界的“否定派”与“肯定派”的主张进行了深入的辨驳,论证了法人精神损害赔偿的非正义性,明确指出:法人是人类为增进经济利益塑造的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法律赋予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是为了法人物质利益的增值这一设立法人制度宗旨服务的。因此,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不应叫人格权,应叫“财格权”,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信用权等受损不应叫法人的非财产上损害,应叫法人的无形财产损害。作者从侵权客体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的角度,对世界各国的侵权客体类型进行了初步分类,即“单一权利确定型”、“双重权利确定型”和“不加限定型”,并综合我国立法、司法与学说,对人身权,尤其人格权、财产权、债权(违约)等权益可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侵权客体分别作了探讨,提出了自己的意见。作者认为,从一定意义上说,各种权利与利益是人类精神的外化,或<WP=5>者说是人类精神的物质外壳;侵害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甚至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与利益都可能产生精神损害。侵权不同的权利与利益只是导致精神损害的途径或者手段。侵害人格权益有可能直接导致精神损害,而侵害财产等权利往往要借助于人格权益为中介引起精神损害。作者从利益损害界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角度,对“精神痛苦赔偿说”、“人格尊严赔偿说”、“人格权益赔偿说”、“精神实体赔偿说”等学说进行了分析,支持了“精神痛苦赔偿说”,批驳了其他学说;针对精神痛苦的产生有两个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