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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反腐败制度的不断完善,监察委员会应运而生,引发了刑法理论界对受贿罪的探讨热潮。贿赂范围的合理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对受贿主体范围的影响性以及非典型受贿行为的刑法规制等问题都是理论界探讨较多受贿罪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无法突破的瓶颈。监察机关的设立,将原本属于检察机关受贿罪的侦查权收归己有,《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与受贿主体范围有较大差别。本文结合受贿罪范围问题、非典型受贿行为问题研究了《监察法》对受贿主体范围的影响,以贿赂犯罪理论为依托,提出将性贿赂以外非人身性质的非财产性利益纳入贿赂范围、不应以“国家公职人员”取代现有受贿主体、以受贿罪规制期权受贿、感情投资型受贿等非典型受贿行为等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