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围绕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流转产生的激烈争议需要诉诸法律,寻求与集体土地相关的可操作的宪法法律规范作为解决纷争的最终依据。但是,现行宪法总纲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条款的宪法属性、宪法主体、宪法权利功能三个方面皆缺乏规范上的精确性,这种宪法规范上的模糊性使有关集体土地立法工作无法真正落实“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立法原则,而是根据各自法律的性质以及立法的需要而进行立法,从而导致多部法律对集体土地法律性质界定不清,对集体土地的法律主体规定混乱,甚至对集体土地的权利规范设定彼此冲突。这种情况增加了人们选择与解释有关集体土地法律规范的难度。因此,精确厘定“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宪法主体以及宪法功能体系是一个理论与现实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宪法主体以及宪法功能体系三者之间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彼此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现有的宪法主体的选择,同时其本身需要在宪法功能体系中具体化;“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主体的选择一方面反映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另一方面宪法主体的性质需要在具体的宪法权利功能中得以确定;“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和宪法主体问题最终都需要落脚到集体土地宪法权利功能这一问题上。
在中国农村土地集体化的宪法生成逻辑背景下以及现有的宪法文本规范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一种国家政策,而是一项具有社会经济权属性的宪法基本权利。其中的社会权属性的主要功能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而经济权属性则致力于集体土地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开发与利用。这种兼具社会权和经济权的复合性宪法权利属性决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结构呈现层递型竹节结构,并进而导致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残缺和不完整,最终使“集体”主体变得模糊。因此,集体土地经济社会权属性及其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残缺是理解集体土地宪法主体的奥秘所在,同时,这种复合性权利属性具体化为作为基本权利的集体土地的宪法功能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主体问题包含集体土地宪法主体“是什么”以及宪法主体的性质与组织形式两个问题,而集体土地的宪法主体又包括宪法权利主体和宪法义务主体。在集体土地社会经济权属性影响下,集体土地的宪法权利主体包括村成员集体和村集体成员双重主体,宪法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更包括村成员集体。村成员集体是集体土地宪法主体中的核心要素,其宪法性质暂时不宜被界定为法人而应该被界定为新型总有。基于村成员集体自身的宪法性质,村成员集体可自主选择执行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只是该执行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不能抵牾成员集体的宪法性质以及集体土地的宪法属性。明确村成员集体和村集体成员分别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法主体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宪法主体有利于明确新型总有说作为村成员集体的宪法内涵,而明确集体土地的宪法功能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新型总有的宪法内涵。任何人或组织之间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落实在微观的宪法功能体系中才可以为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如成员集体、集体成员与国家公权力因征地产生的争议,又如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因土地承包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提供基本的宪法共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具有防御权功能、保护功能和积极实现功能,其中防御权功能和保护功能是土地集体所有社会权属性和经济自由权属性共有的宪法功能,而积极实现功能是土地集体所有社会权属性独有的宪法功能。
“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宪法主体以及宪法功能体系三者之间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彼此之间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现有的宪法主体的选择,同时其本身需要在宪法功能体系中具体化;“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主体的选择一方面反映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另一方面宪法主体的性质需要在具体的宪法权利功能中得以确定;“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属性和宪法主体问题最终都需要落脚到集体土地宪法权利功能这一问题上。
在中国农村土地集体化的宪法生成逻辑背景下以及现有的宪法文本规范中,“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不是一种国家政策,而是一项具有社会经济权属性的宪法基本权利。其中的社会权属性的主要功能是农民的生存保障功能,而经济权属性则致力于集体土地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开发与利用。这种兼具社会权和经济权的复合性宪法权利属性决定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结构呈现层递型竹节结构,并进而导致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残缺和不完整,最终使“集体”主体变得模糊。因此,集体土地经济社会权属性及其导致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残缺是理解集体土地宪法主体的奥秘所在,同时,这种复合性权利属性具体化为作为基本权利的集体土地的宪法功能才能对社会生活产生影响。“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宪法主体问题包含集体土地宪法主体“是什么”以及宪法主体的性质与组织形式两个问题,而集体土地的宪法主体又包括宪法权利主体和宪法义务主体。在集体土地社会经济权属性影响下,集体土地的宪法权利主体包括村成员集体和村集体成员双重主体,宪法义务主体不仅包括传统的国家,更包括村成员集体。村成员集体是集体土地宪法主体中的核心要素,其宪法性质暂时不宜被界定为法人而应该被界定为新型总有。基于村成员集体自身的宪法性质,村成员集体可自主选择执行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只是该执行机构的具体组织形式不能抵牾成员集体的宪法性质以及集体土地的宪法属性。明确村成员集体和村集体成员分别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宪法主体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宪法主体有利于明确新型总有说作为村成员集体的宪法内涵,而明确集体土地的宪法功能有利于进一步明确新型总有的宪法内涵。任何人或组织之间的宪法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落实在微观的宪法功能体系中才可以为实践中产生的争议(如成员集体、集体成员与国家公权力因征地产生的争议,又如成员集体与集体成员因土地承包产生的争议)的解决提供基本的宪法共识。“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具有防御权功能、保护功能和积极实现功能,其中防御权功能和保护功能是土地集体所有社会权属性和经济自由权属性共有的宪法功能,而积极实现功能是土地集体所有社会权属性独有的宪法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