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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了“陆红霞诉南通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案”。其中,针对陆红霞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认为陆红霞存在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下文简称“滥用申请权”)和滥用诉权的行为,裁定驳回起诉。因此,通过法院的裁判来解决政府信息公开中滥用申请权和滥诉的行为,似乎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主要方式。但是这一做法也引来了很大争议,有学者认为法院直接否定陆红霞具有“诉的利益”于法于理不合,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滥诉问题存在困境,滥用申请权的行为无法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文认为,权利的滥用是权利行使的伴生性问题,一方面,滥用申请权问题直接面向的是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容易造成行政资源的无端占用和工作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滥用申请权往往导致滥用诉权的发生,也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故需要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协作配合,才能全面解决这一问题。因此,通过行政法规制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滥用,使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与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相互配合,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最佳路径。本文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理论基础着手,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需求,间接促进知情权、民主参政权等权利的实现。对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的规制即是对公民权利的限制,而限制公民的权利必须要具有法理和法律上的依据。本文通过分析规制申请权滥用在法理和法律方面的必要性,论证行政法规制申请权滥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当前存在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问题,主要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进行处理,因此建立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识别标准非常重要,本文通过总结当前司法案例的实践经验,提出构建主观标准、客观标准以及损害结果标准三个方面的识别标准。导致申请权滥用的原因是复杂与多元的,首先当前司法审查存在局限性,其规制申请权滥用存在合法性、滞后性、合理性等方面的缺陷;其次当前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存在定位偏失、规制权力缺失等问题;最后行政机关在信息公开工作和队伍建设方面的不足也是导致问题的原因之一。在采用何种规制方式上,由于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因此考察域外的相关制度是必要手段。本文考察了信息公开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借鉴这些国家的相关规制措施,结合我国的实践经验与最新立法,提出赋予行政机关规制申请权滥用的能力、完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提高信息公开立法的法律位阶三方面的措施。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于滥用申请权问题进行了回应,例如第34条规定对于申请的数量、频次超出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对于理由不合理的,可以告知不予处理。但此处“合理”应如何解释,行政机关应如何把握合理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研究。由于目前新法尚未实施,许多规制申请权滥用的措施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本文认为通过构建一套判断申请权滥用的识别标准,有助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未来工作准确识别申请权滥用行为;行政机关在依据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制申请权滥用行为时,也应明确具体的规制方式,例如行政收费标准、处理申请的期限等,以预防行政权侵害公民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