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商业信托是与公司相竞争的商业组织,在美国虽有显赫的经济地位,但其财产法和商法共同“弃儿”的状况一直未得到根本扭转,既有的少量研究普遍存在抽象过度的缺陷,商业信托的概念、特征、历史与治理等基本问题的研究一直未得到展开。
本文认为商业信托系委托人基于商业目的,以信托形式组织的,受益权具有有偿性,信托财产由受托人以商业形式筹集或经营的私益信托,信托性和商业性是其根本特征。商业信托具有多样性,美国商业信托只是商业信托中受美国商业信托法调整的商业信托,其中普通法仅以受益人具有群体性的商业信托为调整对象,制定法存在州际差异,多数州仅以受益人具有群体性的商业信托为调整对象,少数州亦调整受益人仅一人的商业信托。商业信托的治理何以相似于公司,根源于商业信托具有与公司相似的商业功能,又何以不同于公司而又相似于普通法信托,根源于商业信托的信托性。
第一章是对美国商业信托一般理论的研究,论文以商业信托的法律适用为标准将商业信托分为普通法商业信托与制定法商业信托,以商业信托判例为基础将普通法商业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商业目的,以信托形式组织的,受益权具有有偿性,受益人具有群体性,管理具有外部性的私益信托。论文以商业信托制定法的默示规范为标准将商业信托立法分为信托法默示规范主义与公司法默示规范主义,以商业信托独立责任主体地位的有无为标准将信托法默示规范立法模式分为马萨诸塞州立法模式与特拉华州立法模式。论文以各州的商业信托制定法为依据将制定法商业信托界定为委托人基于商业目的,以信托形式组织的,具有信托性和商业性等制定法规定的实体条件,依照制定法规定的商事登记程序登记成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享有法律主体地位的私益信托,法律主体地位法定、实体条件法定、设立程序法定是其基本特征。商业信托受益凭证属于美国法的证券范畴,美国以证券法规范各类商业信托受益凭证的发行与交易。
第二章和第三章是对美国商业信托制度变迁的历史考察,第二章考察了美国商业信托在部分州由可转让合伙规则到普通法信托规则的转变,第三章考察了美国商业信托在部分州由公司规则到信托规则的转变。论文将商业信托与合伙相比较,认为两者共有的商业性与利润分享性是商业信托被视为合伙的内在原因,被美国法继受的英国商业信托股份可转让合伙规则是其重要的制度原因;将商业信托与公司相比较,认为两者之间的共同特征是商业信托被视为公司的内在原因,宪法和普通制定法的规定是其重要的制度原因。美国的司法审判受制于被动性、回应性司法原则的管辖,法院各类首例案件的裁判受制于争讼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普通法缺乏前瞩性,这是商业信托曾被视为合伙、公司的共同制度原因。
第四章是对美国商业信托设立规则的研究,基于对交易相对人和公共利益的保护需要,美国有商业信托立法的州大多对制定法商业信托实行强制登记管制,未经商事登记的商业信托属于普通法商业信托范畴,不得以商业信托名义从事信托受益凭证的发行和其他商业交易,亦不享有制定法商业信托的法定主体地位。商业信托的登记文件虽不具有公示性但具有公信力,交易相对人对登记文件享有合理的信赖利益。
第五章和第六章是对美国商业信托治理的研究,论文认为根源于商业信托与公司相似的商业功能,商业信托受托人的注意义务适用公司董事的商业判断规则,商业信托受托人的忠诚义务适用公司董事“有我”的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规则,不适用普通法信托受托人“无我”的受益人利益唯一规则。在受合理注意义务的管辖下,商业信托受托人拥有广泛的商业经营权力。普通法商业信托受益人与受托人的对外责任适用的是20世纪初而非当下的普通法信托规则,制定法商业信托在商业信托制定法未有规定的范围内适用普通法商业信托受托人的对外责任规则,但特拉华等州赋予商业信托独立责任主体地位,受益人与受托人对商业信托的任何债务和责任不承担个人责任。与普通法信托受益人相比,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如同公司股东的派生诉权,在不构成对商业信托受托人控制的范围内,普通法商业信托受益人享有如同制定法商业信托受益人的自治性管理参与权,但制定法商业信托受益人同时享有法定管理参与权,受益人对商业信托管理陷入僵局时,法院可强制出售受益权以打破受益人僵局,保障商业信托的正常运转。
结语部分讨论了中国的商业信托现状和美国商业信托法制对中国的可移植性,论文认为中国社会客观存在与美国普通法商业信托具有同一性的商业信托实践,美国商业信托法制对中国因此具有可移植性,论文以美国商业信托法为根据对我国的商业信托立法提出了若干具体建议,以希推进中国商业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