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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繁荣,姓名所潜藏的商业价值逐渐被人们所知悉。姓名(尤其是名人姓名)被商业化利用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海派清口周立波姓名拼音被人注册为网络域名,美国NBA球星艾弗森、影视明星布兰妮等名人姓名被注册为商标。本文主要解决的是姓名商标注册问题,在我国商标法框架下当前针对这一问题主要通过“不良影响”条款或“在先权利”条款进行规制。由于法律规定不够明确,所涉及的法条之间适用边界模糊,导致法院对于同类案件的适用在两条款之间摇摆不定。本文主要探讨“不良影响”和“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边界以及具体适用规则,以期能够为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两项条款解决姓名商标抢注问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第一章主要是对他人姓名遭抢注的现状及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由于姓名与商标具有相似的符号学结构,姓名商标作为二者的结合应运而生。姓名商标可以产生巨大的商业利益,从而导致大量抢注现象的发生。一方面由于法律、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存在不统一,导致“不良影响”条款的盲目滥用。另一方面“在先权利”条款规定不够清晰,人们在适用条件以及具体认定规则上存在认知障碍,导致“在先权利”条款的适用空间不足。第二章主要阐述“不良影响”条款的应有之义,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该兜底条款的情况。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应当严格遵循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避免对个人利益的过分干预,从而为“在先权利”条款留下足够的适用空间。对于已故公众人物的姓名遭抢注问题,应当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已有定论的反面人物姓名不得进行商标注册,古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原则上允许注册,近现代历史人物的姓名应当对申请主体与注册类别做出严格的限定。第三章首先分析“在先权利”条款在他人姓名商标遭抢注问题的适用前提,对当前主要争议做出回应并提出判定规则。由于商标法第32条没有对侵犯在先姓名权做出明确规定,导致在姓名遭抢注案件中对“先在权利”条款合理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条款属于相对禁止条款,对于在世人物的姓名商标注册应当采用“不告不理”原则,适用第32条的规定。对于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应当以侵犯姓名权行为的认定要件作为判断依据。第四章要解决的是如何认定商标注册损害他人姓名权的问题。在对姓名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做具体认定时,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出发,结合两方面的各个因素综合判断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抢注。从主观要件来说,核心考虑因素是被告的注册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具体到不同案件中,对于商标申请人主观知晓及不正当目的的认定,则要考虑具体案情,最常见的影响因素包括:该自然人的知名度、姓名商标文字与自然人姓名的相似程度、申请人与姓名权人是否属于同一行业、姓名商标所包含的文字是否具有其他含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