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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形成和完善,要求建立快速有效的融资方式越来越急迫。从传统上来讲,有“担保之王”美誉的抵押权,虽然能够有效的保全债权人的债权,但是却不能满足抵押人的融资需要。抵押人希望将自己财产最优化,希望能以最少的财产来进行最多的融资,抵押人的这种希望为重复抵押的存在扫清了主观上的障碍;同时由于抵押权标的物的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完全有机会进行一物数押,这在客观上也为重复抵押提供了现实的基础。因此,在随着抵押权的功能从保全债权到抵押融资的转变过程中,重复抵押的作用逐渐凸现出来。《担保法》禁止重复抵押,却规定了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清偿顺位,实际上是互相矛盾的,其规定没有任何意义。如果没有重复抵押,而只存在再抵押,那么再抵押的顺位对抵押权人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因为每个抵押权人的债权都能得到清偿。在现实生活中,重复抵押的现象非常普遍,其客体在不停的拓展,已经突破了立法者当初的预见,所以《物权法》顺应这一态势,取消了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虽然《物权法》间接肯认了重复抵押,但是相关法律制度不配套,这会使重复抵押的功能大打折扣,因此为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使重复抵押能更好的发挥其融资功能,本文对重复抵押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和明确,以期有所助益。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四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为重复抵押概述。主要论述了重复抵押的界定、重复抵押的历史沿革以及重复抵押在我国的演变和发展。首先关于重复抵押的含义,学界一直存在重复抵押和再抵押争论。本文根据重复抵押的行为和结果,厘清了重复抵押的含义,认为重复抵押是指债务人或抵押人以同一抵押物分别向数个债权设定抵押行为,致使该抵押物上竞存有数个抵押权负担,且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超过该抵押物价值的抵押形式。其次,从重复抵押的历史来看,国外的民法典中,都允许重复抵押的存在,其发展都主要集中在公示制度的完善上。然而我国的重复抵押,却经历了从承认到否定再到有条件的承认,最后到完全肯定的过程。第二部分为重复抵押的效力。重复抵押,多数国家的立法并不否定其效力,而是通过位序关系的规定来解决同一抵押物上竞存的多数抵押权之间的冲突。然而,我国对重复抵押的效力,学界掀起了纷争。本文通过对无效论、限制论和有效论三种观点的比较分析,认为无效论和限制论在理论上和实践操作上都有弊端,承认重复抵押是符合当代经济发展要求的。第三部分为重复抵押标的物范围及公示制度的完善。作为重复抵押的标的物——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其范围都在不断的扩大。其中又特别是动产的重复抵押问题,更值得关注。动产的重复抵押是一把双刃剑,虽然能进行融资,但是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因此动产的重复抵押就是抵押权人就在效率和安全之间博弈。同时由于我国的公示制度不是很完备,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的公示制度是不同体系的,而且每一项内部的公示都存在缺陷,这对需要完美公示制度为基础的重复抵押来说,无疑是一个巨大的挑战。因此,需要统一抵押权登记机关、统一登记法律依据以及建立抵押登记查询系统等手段来完善公示制度。只有公示制度得到完善,重复抵押才能发挥其应具备的功能。第四部分为重复抵押的清偿。在同一个财产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它们便形成了权利竞争,在“僧多粥少”时,如何防止无序的竞争,建立合理的分配规则,这就是顺位的意义。顺位能决定各个抵押权的实现机会,包含着利益,所以确定顺位的原则是很重要的。从各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确定顺位的原则主要包括登记优先、登记在先、同时同序和平等原则。从清偿顺位上来看,主要有顺位固定主义和顺位升进主义两种立法例。综合这两种立法例的优缺点以及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还是应采用顺位升进主义原则。当然,我们并不排除随着经济发展和抵押权制度的发展而采用顺位固定主义的可能。由于抵押权顺位是一种权利,抵押权人可以处分,其中就包括了顺位让与、顺位抛弃和顺位变更。本文对抵押权人对抵押权顺位处分的条件、程序和效力也作出了阐述。总之,确定顺位的目的是当数个抵押权在清偿时发生冲突,其顺位应该是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基础上使公正和效率达到和谐的统一。结语是对本文论点的一般性总结和概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