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贪污罪的争议问题、疑难问题很多,诸如犯罪主体问题,犯罪形态问题,贪污罪与其他犯罪的比较问题,其中每个问题里面又有不少小问题,要把所有这些问题都讲清楚,显然不是一篇硕士论文所能胜任,故本文只能对贪污罪的主体问题,做一些思考。 本文分为六部分。首先为引言 问题与方法 论述了本文所要研究的问题和选择的方法。本文的方法主要是受到导师陈忠林教授的影响,把辩证法用来解决贪污罪主体问题,同时用解释学的一般原理,主张在解说贪污罪主体时,应实行上下文相结合,总分则相结合,规范与事实相结合,中外刑法相结合的求解路径。第一、二、三、四章则是上述方法的具体运用和展开。 第一章 渊源与流变 主要是对建国以来贪污罪主体的发展轨迹作了描述,并用解释学辩证法的基本原理对之进行梳理,指出贪污罪主体与整个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经济社会条件的联系。本章首先考察了1997年以前刑法对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具体包括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1957年第22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196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8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1995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然后考察了现行立法、法律解释的规定,即刑法第93条、第382条、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94条,2001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的批复》。最后从上述规定中得出了本章的结论,贪污罪主体的变化往往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相联系。我们从贪污罪主体的历史演进,可以看出建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同样地,我们探讨贪污罪的犯罪主体,也能够从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找到历史依据。从某种意义上讲,贪污罪主体的根据不在刑法中,而在刑法外。这是我们把握建国以来贪污罪主体的演进得出的基本结论。所以,要把握贪污罪主体,应该将之放在法律体系中,乃至社会经济条件中考察。 第二章特征与范围主要探讨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和存在范围。在“本质特征”部分,通过对刑法第93条进行形式逻辑分析,得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进而指出“身份论”、“身份+公务”的折衷观点的逻辑错误,并将“从事公务”定义为“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进行的组织、管理、领导、监督活动”,从而对“公务”和“劳务”作出区分。该部分还对刑法第183条第2款、第271条第2款、第382条第2款、第394条人员的本质特征进行分析,最后推出贪污罪主体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 在“存在范围”部分,具体论述了:纯正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和政协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准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刑法第271条第2款规定的人员。 第三章身份与共犯采用通说的观点,认为贪污罪是纯正身份犯,其身份特性为“国家工作人员”。然后对学界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即在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如何定性,进行了探讨。在分析“主犯决定论”、“分别定罪说”、“主要客体决定说”、“贪污罪说”的基础上,提出应当正确理解犯罪构成、共同犯罪的含义,将主观要件作为核心,在对上述人员定罪时,主要考虑主观上利用了谁的职务便利,如果是相互利用,则要考虑数罪并罚和想象竞合犯。 第四章主张与评价主要对“纯化贪污罪主体”、“非特殊身份人员不能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的主张进行评价。对刑法学界在贪污罪主体问题上,乃至整个刑法学研究中存在的形而上学倾向,提出了自己的一些看法。 最后是结论终结与开启期待运用解释学辩证法基本原理,开拓刑法学研究的新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