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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合伙企业法》首次纳入特殊的普通合伙这一组织形式,2007年修改后的《律师法》新增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形式的设立,即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作为普通合伙的特殊形式,作为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之一予以采纳。虽然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打破了合伙人之间无条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镣铐,但是,一旦律师不当执业给委托人造成巨大损失,有限责任对无辜合伙人的保护会使得委托人从律师事务所获得充分赔偿的几率大大减弱。本文以完善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的委托人利益保护机制为主题,以我国的实践为基础,借鉴域外经验,针对我国现阶段法律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委托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几点建议。本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章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基本理论。首先介绍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概念和特征,然后分析了对有限责任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国外产生的背景以及发展过程,最后通过对我国律师执业组织形式的发展变化情况的概述,指出我国将特殊的普通合伙纳入律师执业组织形式的原因。第二章主要通过探讨委托人——律师之间关系的特殊性,结合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的一些不足,即保护委托人利益的现实性,分析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保护委托人利益的必要性。第三章国外的委托人利益保护机制之考察。以英美法为例,通过比较的方法,对国外有限责任合伙制度中的委托人利益保护机制进行介绍,从而为我国法律制度的改善提供借鉴。第四章在前三章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立法现状,结合域外经验,从组织的设立存续中的信息披露制度、替代性赔偿资源机制以及律师事务所内部的资本制度等方面,提出完善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的几点意见,以切实保护委托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