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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的发展逐渐促使公司形成两权分离的经营模式,即公司的所有者并不当然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而公司的实际经营控制者也不一定拥有公司的股权,在这样的模式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无疑是保障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重要渠道,也是实现其他股东权利的重要保证。《公司法》中第三十三条和第九十七条分别对股东知情权作了相应的规定,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涉及股东知情权的纠纷依然很多。2017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于股东知情权用六个条文做了细化性的规定,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解决了一些问题的同时也回避了一些问题,留待理论实务界继续探索。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身为公司的所有者,对事关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司基本信息有着不可否认的知悉权利。对知情权进行保护既有保障股东获得应得利益的必要性,也有督促公司规范经营管理的必要性。目前我国关于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主要在于明确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范围、具体行使方式和知情权受到阻碍时的救济途径。国外对知情权的立法保护和我国不同的地方主要体现在知情权的主体资格要求、知情权的范围以及知情权保护的方式。国外立法经验给我国的启示包括我国立法应明确权利主体资格比如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保护,扩大知情权的范围比如允许查阅制作会计账簿的原始凭证,以及增加检查人选任制度的规定。通过检索大量涉及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案例发现我国历年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数量总体来说是处于一个不断上升的趋势而且纠纷案件主要发生在北上广等经济相对来说发展较好的地区,案件的主要焦点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能否采用律师函、法院传票等具体申请方式,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目的是否正当,提出知情权请求的股东身份是否有争议等。这些案例也反映出我国股东知情权的有关规定在审判实务中依然存有一些问题,主要包括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股东所能请求的知情权范围较小、股东知情权的救济手段单一以及针对公司损害股东知情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针对这些问题,建议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在股东身份有争议的情况下能否享有知情权,扩大股东所能请求的知情权的范围,引入检查人选任制度,以及明确侵害股东知情权的民事赔偿责任。